第 4 次修法(115.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運動部運國(四)字第 1150501511A號令修正發布第 3~5、8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8.11 修正)》 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作業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為因應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於一百十四年九月九日成立,重點國際運動賽事擇定及協助相關業務已由本部承接,乃有配合修正本辦法中央主管機關名稱及相關用詞之必要,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前條所定綜合賽事如下: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 綜合賽事之申請辦理者,以第五條第一款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限。
舊
- 前條所定綜合賽事如下: 一、第一類賽事:奧林匹克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亞洲帕拉林匹克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會及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 二、第二類賽事:世界運動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室內及武藝運動會、亞洲沙灘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及東亞青年運動會。 三、第三類賽事: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公告之其他綜合賽事。
- 綜合賽事之申請辦理者,以第五條第一款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為限。
第 4 條
新
- 第二條所定單項賽事,應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必辦項目或本部認定為我國運動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賽事。
舊
- 第二條所定單項賽事,應為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之必辦項目或本部認定為我國體育政策推展之運動種類賽事。
第 5 條
新
-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三、依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營業項目有與運動相關之公司。
舊
- 本辦法所定申請單位如下: 一、地方政府。 二、國民體育法第三條所定特定體育團體,及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承認或認可之團體。
- 依法設立登記,且其登記營業項目有與體育運動相關之公司。
第 8 條
新
- 前條申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賽事之運動種類及賽程規劃。 二、申辦賽事之目的及效益。 三、結合其他地方政府、中央機關(構)與學校現有場館資源之場館總體檢報告及分工事項。 四、財務規劃,包括自償性財源。 五、經費預算表。 六、協力團體。 七、計畫執行期間。 八、計畫工作內容。 九、預定進度。 十、需協助事項。 十一、配合本部運動推廣之成效。
舊
- 前條申請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賽事之運動種類及賽程規劃。 二、申辦賽事之目的及效益。 三、結合其他地方政府、中央機關(構)與學校現有場館資源之場館總體檢報告及分工事項。 四、財務規劃,包括自償性財源。 五、經費預算表。 六、協力團體。 七、計畫執行期間。 八、計畫工作內容。 九、預定進度。 十、需協助事項。 十一、配合本部體育運動推廣之成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