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實施辦法

第 2 次修法(115.02.09)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日運動部運產(二)字第 1140450409B 號令、財政部台財稅字第 11504522400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13、16、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實施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2.10 修正)》 營利事業捐贈職業或業餘運動業與重點運動賽事專戶及捐贈費用加成減除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迄今未曾修正。為配合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營利事業對政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得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萬元額度內,或對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均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百分之一百七十五,並明定轉捐贈限制;另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由五年延長為十年。另配合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成立後,本條例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已由教育部變更為本部,應配合修正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將原定「教育部」修正為「運動部」。(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營利事業對政府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得於一千萬元額度內,或對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自所得額中減除額度自百分之一百五十提高至百分之一百七十五,另增訂轉捐贈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三、修正管理會召集人及副召集人之派兼任方式,並增列本部業管單位主管為當然委員。(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四、修正對業餘運動業及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間,由五年延長為十年。(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辦法所稱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2.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經運動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受贈之營利事業、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1. 本辦法所稱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2. 本辦法所稱關係人,指營利事業與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 二、營利事業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與受贈之營利事業、法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或與其相當或更高層級職位之人為同一人,或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關係。

第 13 條

  1. 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受贈對象捐贈,得依下列方式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一、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經本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第二條第二項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本部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款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2. 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捐贈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部分,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律有關捐贈費用列報之規定。
  3.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4. 營利事業同一筆捐贈費用得選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減除,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5. 第一項受贈對象受贈當年度對其他受贈對象之捐贈,於當年度受捐贈總額內,不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其他受贈對象以當年度受捐贈金額再轉捐贈者,於當年度受捐贈總額內,亦同。
  1. 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受贈對象捐贈,得依下列方式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一、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經本部認可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在捐贈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內,按該金額之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營利事業與受贈之職業或業餘運動業間具有第二條第二項關係人身分者,在前開限額內,僅得按其捐贈金額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二、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對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或業餘運動業,及經本部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於申報所得稅時,得全數按捐贈金額之百分之一百,自其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不受前款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及但書之限制。
  2. 適用前項第一款規定之營利事業透過本專戶捐贈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額度部分,不得適用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及其他法律有關捐贈費用列報之規定。
  3. 營利事業依本辦法規定得減除之金額,以減除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之所得額至零為限;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所得額已為負數者,不得依本辦法規定適用加成減除。
  4. 營利事業同一筆捐贈費用得選擇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六條之二規定減除,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第 16 條

  1. 本專戶之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應設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召集人派;財政部代表一人;產業代表二人,由本部遴聘具運動產業經驗者擔任;本部產業及科技司司長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專家學者組成;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2.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1. 本專戶之運用、分配、查核及監督,應設管理會,置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體育署署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體育署副署長;財政部代表一人;產業代表二人,由本部遴聘具運動產業經驗者擔任;其餘委員,由本部遴聘專家學者組成;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
  2. 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22 條

  1. 第十三條所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限,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
  1. 第十三條所定得減除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施行期限,對經本部認可之職業運動業及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職業運動業之捐贈,至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對經本部認可之業餘運動業、經本部專案核准之重點業餘運動業及經本部公告之重點運動賽事主辦單位之捐贈,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