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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10 次修法(112.11.0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25570004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3-1、14、26、27~29-1、32、33、35、37、48、55 條條文;增訂第 67-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1.07 修正)》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八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發布。茲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工業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又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保障法)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三條,及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訂定發布之各機關加班費支給辦法(以下簡稱支給辦法),對公務人員加班定義及補償方式已有明文,為保障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管理機構)人員權益,及整併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理之基金人員人事制度,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經濟部及所屬機關組織調整,本辦法原列屬經濟部之權責事項,參酌管理機構相關業務之管轄改隸、改隸前執行情形、相關業務性質及本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文字用語,修正為經濟部或其所屬機關均有權責為之。(修正條文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九條) 二、經濟部工業局之名稱修正為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修正條文第十三條之ㄧ、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五條) 三、定明經單位主管核准參加經濟部或其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者,給予公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四、配合管理機構差勤作業改採全國共享版機關內部差勤電子表單系統(WebITR)線上作業,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五、參照保障法第二十三條及支給辦法相關規定,修正管理機構聘用或約僱人員加班定義及補償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六、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後依據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設作業單位進用之科技產業園區作業基金人員之人事管理,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十七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