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08.07.1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五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8035141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1、56、64 條條文;增訂第 2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8.07.15 修正)》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於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修正。為保障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員權益,切合休假核給意旨係為慰勞渠等之工作辛勞,允宜增加休假運用彈性,同時考量事假與家庭照顧假規定之衡平性以及婚假與喪假運用之彈性;爰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增訂骨髓(器官)捐贈給假規定,並將符合休假規定之應休假天數、補助或獎勵、保留休假及實施年限等規定具體明文;另考量殘廢相關用語係屬過去通用法制用語,為避免產生歧視弱勢者之誤解,爰配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等法令之修正,修正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刪除安胎假規定,增訂骨髓(器官)捐贈給假規定,將事假每年准給日數由「五日」增加為「七日」,喪假(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准給日數由「五日」增加為「六日」,家庭照顧假、婚假、喪假及公假計算單位由「半日計」改為「得以時計」,公假相關規定移列第二十九條之一。(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增訂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二、將休假計算單位由「半日計」改為「得以時計」,明定管理機構人員符合休假規定之應休假天數、補助或獎勵、保留休假及實施年限。(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相關用語修正為「身心障礙」。(修正條文第五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