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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5 次修法(104.10.2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經濟部經工字第 1040352595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19、29、31、48 條條文;增訂第 55-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4.10.26 修正)》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訂定發布,迭經三次修正,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最後一次修正。現隨著社會發展,我國人口結構改變,高齡化及少子化問題日益嚴重,為營造友善職場環境、考量聘僱用人員於停聘僱期間相關薪給權益,爰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法令之修正,另為使管理機構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皆可參照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辦理,給予訴訟保障,爰修正本辦法,其重點如下: 一、配合條文第二十九條修正,為臻條文規範之一致性,其涉及解聘僱之規定移列於條文第十一條。(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二、鑑於現今高學歷化,個人實際工作能力態度、晉敘職等乃以考核功績導向,爰刪除晉敘第六職等之學歷限制。(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三、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及營造友善職場環境,修正生理假規定、流產假懷孕月數計算方式、陪產假給假條件、日數及給假期間,以及生理假及陪產假之計算單位;另增訂安胎假、延長病假核假要件、婚假核給起迄期間,以及分娩假得提前核給之日數。(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四、考量高齡化、少子化漸成趨勢,員工申請侍親、育嬰留職停薪人數日增,並配合性別工作平等法之修訂,增訂申請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基於衡平性考量,修正依法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發給三分之一數額 薪給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八條) 六、配合現職員涉訟案件審理及實務執行需要,增訂本法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增訂條文第五十五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