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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

第 11 次修法(115.01.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園字第 115557000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31、68 條條文;增訂第 31-1~31-3 條條文;依第 68 條規定:除第 29 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1.21 修正)》 經濟部所屬產業園區管理機構人事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九年九月二日發布施行後,歷經九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茲為因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以下簡稱請假規則)於一百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修正,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身心調適假,每年准給三日,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將機關長官核准延長之病假修正為延長病假,管理機構人員請延長病假前應請畢之假別包含補休;修正二月以後到職之初任、回職復薪或再任人員,其到職當年度之事假日數計算表述方式;管理機構人員請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前,應先請畢休假及補休,單位主管應綜合考量其請假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及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審慎決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調整部分公假規定之款次並酌修內容,另依其他法規所定之公假,增列為本辦法所定公假事由。(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三、酌修管理機構人員請假程序及曠職規定;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假,其請假及銷假時之檢證採層級化規範;酌修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或器官捐贈假及規定日數以上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規定日數以上其他假別之假,其檢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四、酌修二月以後到職之初任人員,其到職次年一月之休假日數計算表述方式。(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五、修正管理機構聘用或約僱人員退離再任年資銜接者或未銜接者休假日數計算方式;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接續核給休假;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事事業機構勞工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再任管理機構聘用或約僱人員當年度得以其年資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一) 六、增訂管理機構聘用或約僱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給予休假三日。(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二) 七、酌修管理機構聘用或約僱人員例假日、休假年資採計、休假補助費及未休畢休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之三) 八、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六十八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9 條

  1.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為調適身心需要身心調適,每年准給三。請家庭照顧假及身心調適假之日,均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生理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算。其超過以事假抵銷。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休假均請畢後,經報本部或其所屬機關長官核准延長病假,其期間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起算。 結婚者,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因特殊事由經單位主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之當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期間為之,並得分次申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父母以聘用或約僱人員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2.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於二月以後到職復職或再任者,按到職復職或再任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之尾數未滿半日者,半日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事假接續核給。
  3. 聘用或約僱人員應先請畢規定核給之休假及補休後,始得依第一項第一款後段規定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其給應由單位主管綜合考量其請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全年上班日數之合理性後審慎決定。但併入日數計算家庭照顧及身心調適假適用
  4. 第一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5. 聘用或約僱人員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身心調適假、生理假、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單位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1. 聘用或約僱人員請假,依下列規定: 一、事假: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七日,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家庭照顧假:因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併入事假計算。 病假: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三日以上者須附健保醫療機構證明書每年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如有超過,得以事假抵充;因重大傷病經醫院證明非短所能治癒,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均請畢後,經報本部或其所屬機關核准者,延長,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如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起算。 生理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不併入病假計算,逾三日之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如超過病假日數者,以事假抵銷。 五、婚假:本人結婚得請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請畢。因特殊事由經報請理機構核准延後給假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產假:女性聘用或約僱人員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陪產檢及陪產假: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者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配偶分娩或流產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曾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2. 前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喪假;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每次請假應至少半日
  3. 聘用或約僱人員第一項規定家庭照顧、生理、產前娩假、流產假、陪產檢陪產假以及因安胎由申請其他時,機關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

第 29-1 條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有公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參加國際會議或跨單位執行與其職務有關之臨時業務。 八、參加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或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九、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陳述意見,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須依法親自配合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行之檢查、隔離治療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及五院訂定之激勵法定給假。 十二、依其他法定給假。
  2. 公假,得以時計。
  1.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管理機構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單位主管核准。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二年以內。 六、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 七、奉派考察參加國際會議。 八、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單位主管核准。 九參加本部或其所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單位主管核准。 十、因法定傳染病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但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而罹病,不在此限。 十一、依考試院訂定之激勵法定給假。
  2. 公假,得以時計。

第 30 條

  1. 聘(僱)用人員請假應填具假單單位主管核准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2. 因疾病申延長病假或因公傷病之公七日以上,應檢具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達七日者,安胎事由申請延長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醫師證明書。於銷假時亦同
  3. 、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三日以上之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因安胎事由申請三日以上之假除延長病假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同
  4. 聘(僱)用人員未辦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
  1. 聘(僱)用人員請假除因病不能先行報核,得事後補報外,餘非核准不能先行離開否則以曠職論
  2. 假或經核准而不到職者,除確未癒確有不得已原因者外均以曠職論
  3. 事由如發現有虛偽情事以曠職論

第 31 條

  1. 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給休假二十八;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給休假三十
  2.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於次年一月以其計至到職當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前項所定休假日數,到職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核給休假,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者,以按上開比例算之。第三年一月起,以其休假年資依前項規定給假。
  3. 聘用或約僱人員每年至少應休假十日,未達休假十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4.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1. 聘用或約僱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給休假七滿三年者,第四年起,給休假十四;滿六年者,第七年起,給休假二十一;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給休假二十八;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給休假三十
  2. 初任人員於二月以後到職者,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給休假,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者,以第三年一月起,依前項規定給假。
  3. 聘用或約僱人員每年至少應休假十日,未達休假十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得以時計。休假並得酌予發給補助。確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
  4.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5. 因辭職、退休、退職、資遣、留職停薪、停職、撤職、休職或受免職懲處,再任或復職年資未銜接者,其休假年資之計算依第二項規定。但侍親、育嬰留職停薪者,其復職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均按前一在職年度實際任職月數比例核給。

第 31-1 條

  1.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調任並繼續任職或因退職、資遣、辭職再任年資銜接者,其休假接續核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留職停薪後回職復薪者,視為年資銜接,其休假接續核給。
  2. 聘用或約僱人員因停職後復職及因解聘(僱)後再任屬年資未銜接之情形者,其休假之核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3. 第一項前段人員年資未銜接者,其再任當年度休假日數,以其計至任用前一年年終之休假年資,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休假日數,按到職當年再任前後在職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並扣除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及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給獎勵之休假日數後核給,其尾數之計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年資未滿一年者,以七日按上開比例計算之。次年一月起,以其休假年資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給假。
  4. 曾任公務人員、公務人員以外其他受有俸(薪)給之文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及志願役軍職人員,再任管理機構聘用或約僱人員者,再任當年度及次年度休假之核給依前項規定。但原職受撤職、免職或其他相當處分後再任者,其休假之核給依前條第二項規定。

第 31-2 條

  1. 聘用或約僱人員未具休假三日資格者,每年應給休假三日。但在同一年度內已請畢及已給予未休畢休假加班費或其他獎勵之休假日數,均應予扣除。未請畢者,視為放棄。
  2. 前條第二項、第四項但書人員休假之核給,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1-3 條

  1. 例假日、休假年資採計、休假補助費及未休畢休假加班費等相關事項,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或其他公務人員法令。

第 68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5.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除第二十九條有關身心調適假部分自一百十四年十月十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3.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4.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十九日修正條文,除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一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