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2.01.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經濟部經水字第 111046051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二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耗水費徵收辦法總說明(112.01.06 修正)》 依據水利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八十四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同條第三項規定:「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為落實本法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性節約用水措施之立法目的,爰訂定「耗水費徵收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十五條,其要點如下: 一、用水人之定義。(第二條) 二、徵收對象之定義及費率計算方式。(第三條) 三、耗水費徵收作業時間與繳納耗水費及提出證明文件之期限。(第四條) 四、總用水量計算方式。(第五條) 五、繳費人得減徵或抵減之項目及限制。(第六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用水量之原則。(第七條) 七、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成本時之處理原則。(第八條) 八、耗水費繳費通知單應載明事項。(第九條) 九、用水人得申請重新審查繳費通知書之事由及期限。(第十條) 十、申請分期繳納或緩繳之條件及期限。(第十一條) 十一、耗水費開徵後減半收費之期間。(第十二條) 十二、每五年檢討一次耗水費徵收範圍及費率。(第十三條) 十三、排除適用耗水費徵收之對象。(第十四條) 十四、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