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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

第 1 次修法(111.05.20)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11104601530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31987 號公告第 2 條第 2 項、第 8 條附件 5、第 9 條附件 6 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立法總說明

《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總說明(111.05.20 訂定)》 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具發展潛力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儲能設備,於技術發展初期階段,中央主管機關得基於示範目的,於一定期間內,給予相關獎勵,其示範獎勵辦法並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鼓勵地方政府及業者投入地熱能發電設備之開發及設置,爰訂定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及委任依據。(第二條) 二、本辦法之用詞定義。(第三條) 三、主管機關得召開審查會議之相關規定。(第四條) 四、招商獎勵金之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限制、獎勵項目、獎勵限制及獎勵額度。(第五條) 五、主管機關就招商獎勵金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審查核准後之通知程序,及招商獎勵人執行招商計畫之期限、申請展延等相關規定。(第六條) 六、招商獎勵金之請領期限及方式。(第七條) 七、探勘獎勵金之申請人、申請方式、申請限制、獎勵項目、獎勵限制及獎勵額度。(第八條) 八、主管機關就探勘獎勵金申請案之審查項目,審查核准後之通知程序,及探勘獎勵人執行開發計畫內容之期限、申請展延等相關規定。(第九條) 九、探勘獎勵金之請領期限及方式。(第十條) 十、探勘獎勵人履行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第十一條) 十一、招商或探勘獎勵人資格之撤銷或廢止、地熱能發電示範獎勵契約之解除或終止、獎勵金之返還及探勘獎勵人給付違約金事由。(第十二條) 十二、本辦法所需經費之預算來源。(第十三條) 十三、主管機關應公開之招商或探勘獎勵資訊。(第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