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115.01.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500006632號令修正發布第 2~3-1、5、6、9、10 條條文及第 4 條條文之附件二;增訂第 5 條條文之附件三之一及第 10 條條文之附件四之一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四條附件二修正總說明(115.01.16 修正)》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期間,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除監控操作核子反應器確保運轉安全外,亦需監控暫置於用過燃料池內核子燃料之安全。當核子反應器設施進入除役期間,依除役進程將核子反應器內所有核子燃料移置用過燃料池暫存,再將用過燃料池內所有核子燃料運送至貯存設施。因此,核子反應器內核子燃料全部移出,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仍應由運轉人員負責操作及指揮調度,並配合實務作業範圍及內容訂定對應規定,俾資經營者遵行,確保用過燃料池安全相關作業品質,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及附件。本次計修正條文七條、附件一除役期間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勤之最低人數及附件二運轉人員測驗應試資格,並增訂附件三之一測驗訓練課程範圍與附件四之一再訓練規定;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之作業範圍及權限。(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操作影響核子燃料安全之裝置、傳送吊運核子燃料時,應有高級運轉員分別在控制室及現場監督相關作業之執行,以及控制室內每值運轉人員執勤人數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及附件一) 三、增訂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二階段測驗,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得合併實施。(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四、增訂附件二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運轉人員之應試資格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附件二) 五、增訂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報考運轉人員執照測驗應檢附資料及測驗訓練範圍。(修正條文第五條及附件三之一)六、增訂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運轉人員測驗筆試內容及運轉操作測驗科目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七、增訂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運轉人員見習擬任時數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八、增訂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運轉人員再訓練方案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及附件四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