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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115.08.10)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核能安全委員會核安字第 11500058862號令修正發布第 9 條條文;增訂第 12-1、1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修正總說明(115.08.11 修正)》 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據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十五年一月十六日。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於一百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增訂換發運轉執照之規定,因應管制實務需求,爰修正本辦法第九條,並增訂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機組各階段運轉人員見習方案,均係由經營者提出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新建機組得另提見習方案」之規定,並明定見習方案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屆至之日,仍持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人員,於經營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設施運轉執照之情形,須確保該等人員仍具有繼續安全運轉機組之操作能力,爰增訂上開人員於設施運轉執照屆滿後六年內,得經運轉人員操作能力測驗及格後,重新申請同類別運轉人員執照,以及補考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二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二)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9 條

  1. 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三個月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2.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九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主管機關申請發執照
  3. 前二項見習經營者擬具方案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始得實施
  1. 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第二階段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三個月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
  2. 前項見習擬任職務新建動力用核子反應器之情形,經營者得另提見習方案報請主管機關准後實施
  3. 動力用核子反應器設施除役期間,僅於用過燃料池置有核子燃料者,參加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測驗成績及格,經見習擬任職務九十小時以上成績及格者經營者得於接獲測驗成績及格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其見習評定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發執照

第 12-1 條

  1. 經營者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換發核子反應器設施運轉執照者,其原設施運轉執照期限屆至之日,仍持有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之人員,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由經營者彙整列冊,向主管機關申請報考同類別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操作能力測驗。但原設施運轉執照期限屆至六年後始提出申請者,不予受理: 一、最近六個月內之健康檢查報告及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正本;驗畢後發還。 二、最近二年內完成符合附件四運轉人員再訓練紀錄及測驗及格證明正本;驗畢後發還。
  2. 前項測驗,除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規定,採模擬器團體操作方式為之者外,不適用第五條至第九條規定。
  3. 應試人員測驗及格者,主管機關應將及格通知書,經由經營者轉交應試人員;經營者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動力用核子反應器運轉人員執照。

第 12-2 條

  1. 前條應試人員測驗成績不及格者,得經由經營者依下列規定期間,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考;逾期不予受理: 一、自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後至六個月內,申請第一次補考。 二、第一次補考成績不及格者,自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二個月後至六個月內,申請第二次補考。
  2. 第二次補考成績不及格者,於接獲測驗成績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後,始得再依前條規定申請測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