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次修法(113.08.1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十四日交通部交運字第 1135010356G 號令修正發布第 3、4、6、7 條條文;刪除第 5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8.14 修正)》 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訂定發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並自同年三月一日施行。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增訂第五十二條之四,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增訂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修正條文第三條)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汽車駕駛人於定期換照期間,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四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修正汽車駕駛人於定期換照期間,如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之換照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修正引用條文,並定明汽車駕駛人於六年期間內,無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換發新照所應適用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新
-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自發照之日起,於六年期間內,每滿一年換發一次。
-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應於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後一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未依規定申請換發者,於重行申請換發時起,該六年期間續行計算。
舊
- 汽車駕駛人符合前條規定情形,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汽車駕駛執照考驗,經考驗合格後發給有效期間一年之駕駛執照,並應依持照條件規定駕車。
- 前項駕駛執照之變更、換照、補照、登記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4 條
新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不得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及換發國際駕駛執照。
- 汽車駕駛人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六年期間內,取得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時,仍每滿一年換發一次。
舊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不得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及換發國際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後,不得駕駛汽車。
第 5 條
新
- (刪除)
舊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時,依下列規定換發新照: 一、領有駕駛執照期間,無依本條例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及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 二、領有駕駛執照期間,有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點情形之一者,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後,再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一年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
第 6 條
新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發新照。其得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 依前二項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汽車駕駛人再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其原領有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至受吊扣處分期間屆滿之日止,並應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
- 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初次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於有效期間屆滿後,汽車駕駛人再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合格者,仍每滿一年換發一次,且六年期間另重新起算。
舊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期間曾依本條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於有效期間屆滿後,不得申請換發新照。但得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後,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 汽車駕駛人依本辦法規定領有一年有效期間駕駛執照,依本條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得依下列規定重新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一、依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受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於符合本條例第六十七條之一規定後,依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辦理。 二、其他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於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後,經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重新經教育訓練合格,得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再申請駕駛執照考驗。
第 7 條
新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屆滿六年期間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舊
- 汽車駕駛人經依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換發駕駛執照後,其駕駛執照換發及申請同級車類職業駕駛執照或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考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二條等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