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5.02.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三日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 114130225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15.02.03 修正)》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回收銷毀處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五條後,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 為強化食品業者迅速回收問題產品,鞏固自主管理能力,以落實產品衛生安全管理,另部分條文已定明於食安法,且考量執行之必要性,爰修正本辦法,修正要點如下:一、修正並增訂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及其負責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修正並增訂回收銷毀計畫應包含之項目及保存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增訂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及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修正及增訂報告回收進度之方式及頻率。(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增訂電子通知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修正並增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之事項。(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增訂回收銷毀紀錄之保存年限。(修正條文第九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品之製造、販賣、輸入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2. 前項責任廠商應建立常態編組,負責下列事項: 一、回收及銷毀之啟動。 二、第三條產品回收銷毀計畫之研擬、提交報備及執行。 三、第五條之回收進度報告。
  3.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產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人員研議回收銷毀程序之啟動及執行。
  1. 食品及其相關產品(以下簡稱品)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品之製造、加工、調配、販賣、運送、貯存、輸入、輸出食品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

第 3 條

  1. 責任廠商執行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訂定品回收銷毀計畫,並以子方式
  2. 前項計畫之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責任廠商之名稱、地址及電話。 二、回收產品之名稱、包裝、型態或其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三、回收產品之批號、編號,或其他足資識別之日期、符號、圖誌或代號。 四、回收產品之輸入、製造、進貨、出貨及庫存重量或容量。 五、下游廠商之名稱、地址、緊急聯絡電話、出貨日期,與出貨產品之批號及其重量或容量。 六、回收之原因。 七、預定完成回收期限。 八、回收產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九、回收產品之最終處置: (一)採行消毒、改製或其他適當安全措施者,應載明所採用之措施方法與實施程序,及預定完成日期。 (二)銷毀者,應載明銷毀之方式與期限,及銷毀產品之重量或容量。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3. 責任廠商應將第一項之產品回收銷毀計畫,提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1. 責任廠商執行品之回收銷毀作業,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品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回收物品之品名、包裝、型態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 二、回收物品所標示之日期、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三、回收物品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物品之名稱、重量或容量、批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四、回收物品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話。 五、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六、回收物品之總量。 七、回收物品在銷售通路中之產品總量。 八、回收物品之配銷資料紀錄。 九、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物品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十、後續之消毒、改製或改正等安全措施。 十一、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十二、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應於回收計畫中明訂銷毀程序;銷毀程序有污染環境之虞,應依環相關法規進行銷毀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 4 條

  1. 責任廠商對回收產品與其庫存品之置放應與其他原料半成品及成品有效區隔並明顯標示
  1. 本辦法所定之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物品,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責任廠商所提出回收計畫之回收等級及回收層面,並核定其回收計畫。 三、監督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善之責任廠商限期改善。 四、依據案件之急迫程度,指示廠商通報回收狀況之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五、定期進行查核,確認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六、監督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 七、查核責任廠商之回收報告。 八、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九、回收物品為應銷毀者,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銷毀行動。 十、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3. 應回收之物品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 5 條

  1. 責任廠商應自回收啟動日起回收完成日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頻率、方式,報告回收進度
  2. 前項報告方式,得以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系統登錄回收進度。
  3. 第一項報告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問題產品之相關製品名稱、規格、有效日期。 二、問題產品與其相關製品製造或進貨量、庫存量、下游回收量及退回上游量、售出下游量。 三、通知下游廠商下架回收之日期及方式。 四、下游廠商名稱、地址。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4. 有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回收事由者,不適用第二項。
  1. 物品因違反食品衛生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責任廠商應自行實施物品回收不為自行回收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回收

第 6 條

  1. 主管機關送達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文件得先以電子方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指之電子系統
  2. 責任廠商或其代理人於前項電子系統閱覽時起,應依前條規定執行。
  1. 物品如有下列情形一者應予沒入銷毀: 一、違反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予沒入銷毀者。

第 7 條

  1. 責任廠商回收產品之銷毀,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關核可,始得為之
  1. 責任廠商應建立適當之編組,負責回收銷毀評估、計畫研擬、執行監控及完成彙總報告
  2.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物品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部門為之。

第 8 條

  1.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監督責任廠商回收銷毀作業
  2. 前項監督,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指定責任廠商報告回收進度之頻率及方式。 二、查核責任廠商回收程序之啟動。 三、查核責任廠商依第三條所定計畫之執行情形,及第五條所定報告回收進度內容正確性。 四、查核責任廠商就其回收產品,完成最終處置之情形。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1. 責任廠商應依回收物品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依下列三個等級,自訂定回收級別,辦理回收,但主管機關得變更級別: 一、第一級:指物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重大危害,或主管機關命其應回收 二、第二級:指物品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之危害者。 三、第三級:指物品對民眾雖然不致造成健康危害,但其品質不符合規定者。
  2. 責任廠商執行物品回收作業前,應檢具其回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9 條

  1. 責任廠商就產品回收銷毀執行程序及內容,應作成完整紀錄,並以紙本或電子檔保存至少五年
  1. 品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層面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

第 10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1. 各級回收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二、遇第二級及第三級回收之情況,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該物品確有危害民眾健康之虞,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層面。

第 11 條

  1. 責任廠商應於物品回收之過程中,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回收進度報告,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通知下游廠商家數或人數、日期及方式。 二、回應廠商家數及其持有該物品之數量。 三、未回應廠商家數或人數。 四、已回收物品數量。 五、回收物品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六、查核次數及結果。 七、預計完成之期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第 12 條

  1. 責任廠商於完成物品回收後,應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必要時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第 13 條

  1.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 14 條

  1. 責任廠商應詳載並保存有關物品回收與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以供查核。

第 15 條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