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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科技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第 2 次修法(98.05.13)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118821 號令修正公布第 30、3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30 條

園區事業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於管理局指定之期間內,將其年度營運報告及財務報表,提交管理局備查。 園區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提交前項之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34 條

園區事業未依第三十條規定,於指定之期間內提出年度營運報告或財務報表,或其財務報表未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管理局應命其限期提出或補正;屆期仍未提出或補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園區事業連續二年經依前項規定處罰後,管理局並得廢止其進駐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