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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

第 3 次修法(115.07.0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二日農業部農林業字第 1152420395 號令修正發布第 3、5、6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修正總說明(115.07.02 修正)》 保安林解除審核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訂定發布,並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為使保安林之解除條件切合實務,及為符法制,將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修正為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爰修正本標準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支持推動產業或公共利益之國家重大計畫,並經考量工程技術之高度進步,於陡峭之土地施工已非難事,爰增列不得解除保安林之但書規定,符合一定條件者,得例外解除保安林。(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為符合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委員會: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之規定,將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修正為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修正條文第五條及第六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1.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但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環境影響評估經審查通過及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經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1. 下列地區不得解除保安林: 一、坡度超過百分之五十五或沖蝕程度屬極嚴重土石易崩塌流失之保安林地。 二、其他依法公告為不得開發之地區。

第 5 條

  1.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1. 解除保安林具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決議之: 一、鐵路、重要公路至最近稜線之保安林範圍。 二、海岸地區保安林臨海面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 三、解除面積大於五公頃之保安林。

第 6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小組,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二人,由農業業及自然保育署署一人擔任,並為召集人;保安林所在地分署長一人為召集人。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人。 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2. 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
  1.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前條所列之保安林解除事宜,應設保安林解除審議委員會,置委員十一人,依個案聘請其成員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二人,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務局局擔任,並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一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一人。 四、保安林當地住民代表三人。 五、學者、專家四人。
  2. 前條保安林解除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