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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115.08.0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八月六日農業部農護字第 1150072902 號令修正發布第 2、6 條條文;增訂第 6-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修正總說明(115.08.06 修正)》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五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強化動物科學應用機構之實驗動物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組織,明定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置召集人;另為促使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落實其任務,及強化實地查核評核結果較差等級機構,未改善前之行政措施及管制措施,爰修正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明定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應置召集人一人及其產生方式。(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且屆期未改善者,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將該等情形,列為補助或查核等行政措施之參考。(修正條文第六條) 三、增訂評核結果為較差等級之機構,於完成改善並經實地複查通過前之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六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 一、機構負責人遴聘(派)學者、專家三人以上組成,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二、前款成員中,非隸屬於該機構之人士(以下簡稱外部委員)及獸醫師各一人以上。 三、外部委員,應優先由非動物實驗研究背景者擔任,且不得具獸醫師資格。
  2. 前項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十二小時以上並取證書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兼任,負責第三條第一項各款任務之整合、協調及執行,並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聯絡窗口
  3.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年為限
  4.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符合第一及第二項規定者未組成
  5.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符合第一項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動物房舍地址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6.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裁撤原因併同年度監督告,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7.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1.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下簡稱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三人以上組成,其中包括獸醫師及非隸屬於該機構之人士(以下簡稱外部委員)各一人以上。
  2. 前項之外部委員應優先動物實驗研究背景者擔任且不具獸醫師資
  3. 第一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置執行秘書一人,由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實驗管理訓練十二小時以上,並取得合格證書之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員兼任負責第條第一項各款任務之整合、協調及執行,並擔任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聯絡窗口
  4.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以三年
  5.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符合第一項項規定者,視為未組成
  6.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於照護委員會或小組組成後三十日內將機構名稱、地址、成員名冊、符合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證文件及動物房舍地址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7.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裁撤時,應敘明裁撤原因併同年度監督告,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檢查後,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8.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與其動物房舍位於不同直轄市或縣(市)者,該機構將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成立、異動或裁撤等情形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動物房舍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第 6 條

  1.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處罰。
  2.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評鑑、補助或查核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1. 未依本辦法規定組成照護委員會或小組之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款規定處罰。
  2. 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未執行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任務之一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該機構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函該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輔導改善,並得作為審查該機構相關計畫評鑑等行政措施之參考。

第 6-1 條

  1. 動物科學應用機構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年度實地查核,評核結果為較差等級者,其於完成改善並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實地複查通過前,照護委員會或小組應不予核可動物科學應用者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之動物科學應用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