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4 次修法(115.02.1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十二日農業部農護字第 115007211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正總說明(115.02.12 修正)》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訂定發布,歷經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現行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範展演動物者應於每年三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握展演場所實際動物飼養情形,並加強展演場所之動物來源及流向管理,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二條,修正展演動物者應申報資訊之規定,並明確化展演動物者之資料保存義務。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2 條

  1.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動物移入來源、移出對象等流向資料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月底及七月底前,應將前季之動物管理表,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三、每三月底前,應將前一年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二款動物管理表及第三款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公開於網站。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展演動物者應於一百十五年三月底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1. 展演動物者應依下列規定申報資訊: 一、應照實填寫動物管理表自我評估報告,並連同相關證明文件,保存五年。 二、每年月底前,應將前一年每季之動物管理表度自我評估報告,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將評鑑結果所列應改善項目,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項第二款動物管理表及年度自我評估報告公開於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