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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2 次修法(0.09.2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80043487A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原名稱: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新名稱: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10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8.09.26 修正)》 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發布施行,建構我國展演動物管理制度。為配合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條第十三款及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已將「展演」定義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互動,且明定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不在此限;並於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許可條件、許可期間、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為配合本法修正、落實對於動物展演之管理,並提升展演動物之動物福祉,爰修正「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並將名稱修正為「動物展演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用詞定義、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一條至第四條) 二、調整保證金之計算、繳交、擔保、用途及退還方式。(修正條文第五條、第六條及第二十二條) 三、專任動物經理人員資格條件及應置專任獸醫師之展演規模。(修正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 四、調整評鑑結果之級別,將連續二次不合格之評鑑結果列入不予許可、應廢止或撤銷許可之條件。(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 五、增列廣告、行銷或宣傳載體之面積或材質不適宜之例外情形,得免揭露許可證字號。(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六、增列變更展演場所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未依規定重新申請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原發證機關得逕行廢止原許可(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七、增列飼養、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之事項及不得進行展演之情形。(修正條文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八、調整展演動物者提送年度自我評估報告之報送時間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稽查頻率。(修正條文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