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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第 1 次修法(0.02.05)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 1050042132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總說明(105.02.05 訂定)》 依一百零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經營展演動物業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領執照,始得經營。(第一項)前項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為落實展演動物業者設置及管理,提升展演動物之動物福祉,爰訂定「展演動物業設置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其要點如下: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展演場所定義及條件。(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執照申請程序、應檢附文件及營運計畫書應說明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保證金計算方式、減額、調整、用途及例外情形。(第五條) 四、專任動物經理人員、專門技術人員之設置、辦理事項與資格條件、申請人及相關人員之消極條件。(第六條至第八條) 五、申請之補正及不予受理情形。(第九條) 六、營運計畫書之審查得由專家簽註專業意見。(第十條) 七、核發及不予核發展演動物業執照、懸掛、廣告行銷應提供執照字號、執照之有效期限及展延期限。(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 八、展演動物業執照及營運計畫書記載事項之變更、審酌事項、執照換發、補發、歇業、停業或復業之規定。(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 九、照護展演動物時應遵守事項、不得展演及騎乘之規定。(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 十、申報動物管理表、證明文件保存年限、每年提出自我評估報告及相關資訊公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期派員稽查及辦理評鑑。(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 十二、廢止執照後應履行義務及保證金退還。(第二十四條) 十三、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二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