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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6 次修法(113.07.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日農業部農農保字第 1132660529 號令修正發布第 5、8、10、17、21、22、24、25、27、34、44-1 條條文;增訂第 26-1 條條文;刪除第 42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3.07.03 修正)》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期間歷經十四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日期為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二日。 為輔導休閒農業健全發展,完善輔導機制,引導產業多元化發展,明確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之期限及應辦理事項,檢討修正相關規定,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因應休閒農業區運作實務所需,修正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設置之「農特產品零售設施」為「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為避免管理權責產生混淆,刪除得於休閒農場設置露營設施之規定,增訂農業體驗設施得另設置附屬營位;又休閒農場多位於偏遠地區,場內之住宿設施用途應包含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及員工宿舍,爰明確規範其設施用途及面積限制;考量涼亭(棚)、門票收費設施、警衛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等實務設置樣態,修正其面積限制規範;另為確保各地方主管機關設施認定基準一致,便於管理,爰設施名稱「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修正為「其他休閒農業設施」,並定明其申請基準為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及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屬休閒農業經營必要者,始得設置。(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為鼓勵休閒農場六級化服務,發揮地產地消、創造就業機會之效,並配合有機農業促進法之推動,修正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之除外規定;另為明確產業主管機關權限,明定依交通部訂定之「露營場管理要點」申請設置之露營場場域,不得設置休閒農場。(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配合行政院再生能源發展政策,新增休閒農場內休閒農業設施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屋頂型綠能設施之條件及申請程序。(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之一) 四、因應列入專案輔導休閒農場三十六家之合法化作業,已於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全部完成,爰刪除專案輔導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二條) 五、為利休閒農場之整體管理,新增取得許可登記證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後之變更期限及應辦理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六、為完善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機制,增列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之一)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5 條

  1.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或正射影像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所有權屬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區內農業、自然生態、農村人文與既有公共設施等資源,及休閒農業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輔導機關(單位)及推動管理組織。 組織營運模式、財務自主回饋機制。 預期效益。 、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2. 前項第款推動管理組織,應負責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
  3.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之。
  1.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區內休閒農業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輔導機關(單位)。 八、營運模式及推動管理組織。 財務自主規劃組織運作回饋機制。 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2. 前項第款推動管理組織,應負責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
  3.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1.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諮詢服務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2.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3.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四、未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
  1.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2.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3.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第 10 條

  1.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
  2.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外,其申請基準及件,依休閒農業設施分類別規定(如附表)辦理
  3.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1.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請設置面積,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2.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規定

第 17 條

  1.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 (二)全場均坐落於離島地區。 (三)場內生產農產品通過有機(含轉型期)農產品驗證或符合有機農業促進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之友善環境耕作。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不得夾雜袋地。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完整之土地: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不影響休閒農場整體經營情形。
  2.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3. 符合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規定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4.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5. 露營場場域、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1.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離島地區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2.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3.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第二目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坐落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4.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5. 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第 21 條

  1.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休閒步道。 十、水土保持設施。 十、環境保護設施。 十、農路。 、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其他休閒農業設施。
  1.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水土保持設施。 十、環境保護設施。 十、農路。 、景觀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第 22 條

  1.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第十款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或第十二款至第十款休閒農業設施。
  3.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
  1.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2.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至第十款休閒農業設施。
  3.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

第 24 條

  1.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提供特定人士住宿者休閒農場員工之單身宿舍為限,且不得超過住宿設施用地面積百分之第二一條第五款至第二二款休閒農業設施:除申請業用地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相關規定申請條件依休閒設施分類別規定同附表、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2.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3.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4.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修正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場內核准之露營設施,於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或變更經營計畫書時,應變更其設施項目為農業體驗設施之附屬營位。
  1.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設施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四、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平方公尺為限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六百六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九百九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以休閒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其範圍含適當之露營活動空間區域,及配置休閒農業經營所需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單獨提出申請,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不得以水泥及柏油施設。 (二)設施設置應無固定礎,惟必要時得設置點狀基樁。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每場限設一處,且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皆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農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農特產品調設施與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二)農特產品調理設施或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與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在複合設施內規劃之區域面積,各單項配置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2.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3.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第 25 條

  1.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2.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3.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4.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5.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
  1.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比照前款規定,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2.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3.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4.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5.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

第 26-1 條

  1. 休閒農場依第三十條規定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除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得依法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外,已取得容許使用之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十一款、第二十款或第二十一款休閒農業設施,在不影響休閒農業設施用途及結合休閒農場經營前提下,得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四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設置屋頂型綠能設施。
  2. 前項申請之經營計畫應敘明農業經營與綠能設施結合情形,並檢附農業經營實績之證明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符合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後,始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

第 27 條

  1.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2.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3.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4. 休閒農場籌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
  1.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2.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3.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施估算合理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時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經同意最後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另取得分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5.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第 34 條

  1.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2.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3.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經同意變更經營計畫書者,應於核准變更期限內,依變更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換發休閒農場登記證
  4. 前項變更期限最長為二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變更期限屆滿仍未申請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最長為二年,並以一次為限。變更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變更期限。
  1.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2.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3.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一項及前項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第 42 條

  1. (刪除)
  1.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二、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2. 前項之休閒農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第 44-1 條

  1. 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變更期限展延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2. 中央主管機關為督導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休閒農場之輔導及管理事項,得辦理休閒農場輔導管理業務評核,並對辦理績效優良者,予以獎勵。
  1. 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其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籌設展延,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廢止籌設同意文件,第三十條第二項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三條停業、復業、歇業、廢止許可登記證,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經營計畫書變更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廢止許可登記證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