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8 次修法(95.04.06)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50050293 號令修正發布第 21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1 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換) 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興建完竣,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應一併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但其已取得許可登記證部分如符合休閒農場條件,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經重行審查通過後,核發許可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