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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7 次修法(95.02.2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5005009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30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異動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山坡地係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公告之山坡地。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但基於自然形勢需要之考量,其申請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關依前述程序辦理。規劃書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 (鎮、市、區) 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主管機關規劃。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 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 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 地籍清冊。 三、農業條件及基本資料,包括農業生產種類及規模、農村景觀及生態資源、當地農業產業文化、休閒農業發展資源、推動休閒農業之組織運作及地方配合情形、整體發展構想。 四、管理及維護。 五、重大管制事項。 六、公共建設及執行單位。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格式、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休閒農業區位於森林區、重要水庫集水區、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區域者,其限制開發利用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得提供農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第 8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休閒農業區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 (棚) 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由鄉 (鎮、市、區) 公所負責協調辦理容許使用及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第 9 條

休閒農場內之土地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生態維護、生態教育之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之用。


第 10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設置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以作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使用為限。但其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為遊客休憩分區之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者。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者。 前項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標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 11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籌設休閒農場應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二縣 (市) 以上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第 13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經營計畫書。 二、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前項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一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書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4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應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經營計畫書定有分期興建者,得依核准之分期興建時程,於各分期設施完成後,申請核發或換發許可登記證。


第 15 條

申請人於取得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得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涉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內應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 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16 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許可籌設期間,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計,以四年為限,未依限興建完竣經營計畫書內所列全部各項設施,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審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予展延;展延期限為二年,最多以二次為限。


第 17 條

申請設置僅具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休閒農場,其現有設施均已取得合法容許使用證明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逕行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


第 18 條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使用,應繳交回饋金者,另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 (釀造) 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 (棚) 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位於非都市土地者,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其申請以都市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得從事農業(作) 經營者為限。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20 條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 前條有關休閒農業設施涉及建築物高度者,依現行建築管理法規辦理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眺望設施或因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經提出安全無慮之證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1 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 (換) 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興建完竣,經主管機關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應一併撤銷其許可登記證。但其已取得許可登記證部分如符合休閒農場條件,得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經重行審查通過後,核發許可登記證。


第 22 條

休閒農場涉及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停業或復業情形者,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者,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申請核准。


第 23 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發展觀光條例、食品衛生管理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及納稅。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第 25 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處罰,並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 26 條

休閒農場得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申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註冊之休閒農場服務標章。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當地休閒農業發展現況,制定地方自治條例,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第 28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但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得辦理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之評鑑,以作為輔導或獎勵之依據。


第 3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