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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3 次修法(0.05.18)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70022573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5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107.05.18 修正)》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訂定。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九條,期間歷經十一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為輔導休閒農業產業永續經營發展,提升產業核心價值,強化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產業規模化經營再加值發展休閒農業場域之概念,並引導產業聚落化,且為輔導場域經營管理以合法申請及遊客公共安全為指導原則,將休閒農場申設程序再予明確,檢討修正休閒農業區及休閒農場相關規定,爰修正「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休閒農業區為區域發展之概念,係藉由在地特色農產業加值發展休閒農業之重要區域規劃,應有區域經濟及聚落化發展之概念,又為協助規劃單位釐明其發展構想及提升組織運作效能,爰就休閒農業區應有聚落化發展條件、應納入規劃書事項、推動管理組織運作與輔導單位及應負責事項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五條及第十一條) 二、為休閒農業區因發展休閒農業而有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需求,就其利用農業用地設置之規劃原則及條件等事項予以敘明,俾利休閒農業區申請遵循。(修正條文第十條) 三、調整休閒農業區評鑑制度,中央主管機關應按其發展程度規劃適宜之分類分級輔導工作。(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四、為鼓勵休閒農場規模化生產及經營,並提升農地完整性,調整提高休閒農場申設之農業用地面積門檻,惟考量輔導休閒農業集中聚落化發展及離島地區農地較為零碎之情形,爰僅就該等區位以外之休閒農場申設面積門檻酌予提高。(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五、為維護農地資源,並配合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輔導意旨,爰將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之休閒農業設施面積上限,依坐落區位與休閒農業區之結合度,予以調整,除全場皆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之休閒農場維持現行規定外,其餘區位之申請條件酌予提高。(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六、休閒農場為結合農林漁牧生產所發展之農業經營活動,設置休閒農業設施目的係為輔助加值利用一級農產物並提供相關服務,須兼顧農地合理利用,爰就休閒農業設施訂定合理規範。(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五條) 七、為利產業永續經營,同時兼顧遊客安全,以強化查核管理取代換發許可登記證之制度,爰刪除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為五年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八、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為場域合法經營重要文件,爰就其應登載事項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一條) 九、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證後營業所涉其他相關法令,因各法規制度調整,爰配合修正名稱,並為顧及遊客安全,爰明定休閒農場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後,其停業、復業及歇業等事項,皆應由經營者主動申辦,爰明確相關申辦程序,以利業者及地方主管機關遵循辦理。(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十一、為利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及休閒農場經營者遵循,就休閒農場申設有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相關情事及須廢止相關許可登記證、籌設同意之情形及程序,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十二、配合取消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效期,調整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申請換發制度。(修正條文第四十三條) 十三、為明確本辦法修正前後之規定適用情形,爰就已取得許可登記證、籌設中休閒農場,適用規定予以敘明。(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具有下列條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具輔導休閒農業產業聚落化發展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 一、地區農業特色。 二、豐富景觀資源。 三、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前項申請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除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二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限制。


第 4 條

休閒農業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劃定;跨越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者,由休閒農業區所屬直轄市、縣(市)面積較大者擬具規劃書。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劃。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休閒農業區,其有變更名稱或範圍之必要或廢止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區內休閒農業相關產業發展現況。 六、整體發展規劃,應含發展願景及短、中、長程計畫。 七、輔導機關(單位)。 八、營運模式及推動管理組織。 九、財務自主規劃及組織運作回饋機制。 十、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十一、預期效益。 十二、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前項第八款推動管理組織,應負責區內公共事務之推動。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與規劃建議書格式,及休閒農業區劃定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時,應將其名稱及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第 7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之休閒農業區內依民宿管理辦法規定核准經營民宿者,得提供農特產品零售及餐飲服務。


第 8 條

休閒農業區之農業用地得依規劃設置下列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安全防護設施。 二、平面停車場。 三、涼亭(棚)設施。 四、眺望設施。 五、標示解說設施。 六、衛生設施。 七、休閒步道。 八、水土保持設施。 九、環境保護設施。 十、景觀設施。 十一、農業體驗設施。 十二、生態體驗設施。 十三、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十四、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設置前項休閒農業設施,應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及本辦法規定辦理容許使用。 設置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一、因休閒農業區範圍變更、廢止,致未能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三、未供公共使用。


第 9 條

得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休閒農業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


第 10 條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請設置面積,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 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農舍及其他農業設施合計不得超過坐落該筆農業用地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第 11 條

休閒農業區設置休閒農業設施所需用地之規劃,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及輔導機關(單位)負責協調,並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提具計畫辦理休閒農業設施之合法使用程序。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設置後,由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負責維護管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督促休閒農業區推動管理組織妥善維護管理,檢查結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經容許使用後,未能依原核定之計畫內容使用者,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容許使用之變更;未經報准擅自變更使用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廢止其容許使用,並通知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之公共建設得予協助及輔導。


第 1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轄內休閒農業區發展情形,至少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並依規劃書內容出具檢討報告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區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作為主管機關輔導依據。 前項休閒農業區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協助推廣行銷,並得予表揚。 休閒農業區評鑑結果未滿六十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結果仍未滿六十分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第 15 條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之場域,應具有農林漁牧生產事實,且場域整體規劃之農業經營,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五款規定。 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應於籌設期限內依核准之經營計畫書內容及相關規定興建完成,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依第三十條規定,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繳交相關費用。


第 16 條

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自然人、農民團體、農業試驗研究機構、農業企業機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農場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之農業企業機構應具有最近半年以上之農業經營實績。 休閒農場內有農舍者,其休閒農場經營者,應為農舍及其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


第 17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占全場總面積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但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內或離島地區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三、全場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四、土地應毗鄰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或寬度六公尺以下道路毗鄰二公尺以下水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得分散二處,每處之土地面積逾○‧一公頃。 不同地號土地連接長度超過八公尺者,視為毗鄰之土地。 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坐落土地,該筆地號不計入第一項申請設置面積之計算。 已核准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土地不得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面積申請。 集村農舍用地及其配合耕地不得申請休閒農場。


第 18 條

休閒農場不得使用與其他休閒農場相同之名稱。


第 19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跨越直轄市或縣(市)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申請屬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屬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經營計畫書各一式六份。但主管機關得依審查需求,增加經營計畫書份數。


第 20 條

前條第一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並製作目錄依序裝訂成冊: 一、籌設申請書影本。 二、經營者基本資料: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現況分析: (一)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二)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三)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及面積,並應檢附相關經營實績。 (五)場內現有設施現況,併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五、發展規劃: (一)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及配置圖。 (二)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計畫及面積。 (三)設施計畫表,及設施設置使用目的及必要性說明。 (四)發展目標、休閒農場經營內容及營運管理方式。休閒農場經營內容需敘明休閒農業體驗遊程規劃、預期收益及申請設置前後收益分析。 (五)與在地農業及周邊相關產業之合作規劃。 六、預期效益: (一)協助在地農業產業發展。 (二)創造在地就業機會。 (三)其他有關效益之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 21 條

休閒農場之農業用地得視經營需要及規模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景觀設施。 二十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 二十二、農特產品零售設施。 二十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與休閒農業相關之休閒農業設施。


第 22 條

休閒農場得申請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之農業用地,以下列範圍為限: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下列用地: (一)工業區、河川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二)工業區、河川區、森林區以外之其他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三、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種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作為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並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之林業用地,限於申請設置前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九款或第十二款至第十八款休閒農業設施。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設置前條休閒農業設施。


第 23 條

休閒農場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者,農業用地面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場均坐落於休閒農業區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二、前款以外範圍者: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二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二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 24 條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係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設施,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五十平方公尺為限。四、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五、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興建面積以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為限,且不得超過一千平方公尺。其範圍含適當之露營活動空間區域,且應配置休閒農業經營所需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單獨提出申請。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每場限設一處,且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皆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五款及第八款規定: (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與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農特產品調理設施或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與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 (三)複合設施每一休閒農場限設一處,並應註明功能分區,已納入複合設施內之設施項目,不得再申請獨立設置。 (四)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在複合設施內規劃之區域面積,各單項配置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


第 25 條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比照前款規定,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


第 26 條

依前條規定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得於同意籌設後提出申請,或於申請休閒農場籌設時併同提出申請。 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及興辦事業計畫之內容、格式及審查作業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容許使用同意書或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副知公有土地管理機關。


第 27 條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時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經同意最後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廢止其同意籌設文件。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第 28 條

經營計畫書所列之休閒農業設施,得於籌設期限內依需要規劃分期興建,並敘明各期施工內容及時程。


第 29 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同意籌設文件: 一、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二、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或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三、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四、違反第二款前段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五、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第 30 條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予檢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申請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及場域範圍地段地號。 六、核准休閒農業設施項目及面積。 七、核准文號。 八、許可登記證編號。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其分期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 32 條

休閒農場取得許可登記證後,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土地稅法、發展觀光條例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營業及納稅。 休閒農場應就其場域範圍,依其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 33 條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繳交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恢復營業應於復業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將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併同申請文件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未依前三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於停業期限屆滿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歇業,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繳交許可登記證,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有歇業情形,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有停業、復業或歇業情形,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其經營者,副知公司主管機關或商業主管機關。


第 34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及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核准休閒農業設施項目及面積。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申請程序如下: 一、籌設期間且尚未取得許可登記證者:由同意籌設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申請。但變更後申請籌設休閒農場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變更經營者改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後,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二、取得許可登記證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第 35 條

休閒農場依本辦法辦理相關申請,有應補正之事項,依其情形得補正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或補正未完全,不予受理。 休閒農場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之: 一、申請籌設休閒農場,經營計畫書內容顯不合理,或設施與休閒農業經營之必要性顯不相當。 二、場域有妨礙農田灌溉、排水功能,或妨礙道路通行。 三、不符本條例或本辦法相關規定。 四、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有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五、經其他有關機關、單位審查不符相關法令規定。


第 3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同意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查核。 前項查核結果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 37 條

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並通知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前項所定情節重大者,包含下列事項: 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二、休閒農場經營範圍與經營計畫書不符。 三、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四、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農業用地,有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併依其各該規定辦理。


第 38 條

主管機關廢止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時,應一併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核准使用文件,並通知建築主管機關、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其他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廢止籌設同意者亦同。


第 39 條

主管機關對經同意籌設及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得予下列輔導: 一、休閒農業規劃、申請設置等法令諮詢。 二、建置休閒農場相關資訊資料庫。 三、休閒農業產業發展資訊交流。 四、經營有機農業或產銷履歷農產品產銷所需資源協助。 五、其他輔導事項。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當地休閒農業發展現況,訂定補充規定或自治法規,實施休閒農場設置總量管制機制。


第 41 條

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有位於森林區、水庫集水區、水質水量保護區、地質敏感地區、濕地、自然保留區、特定水土保持區、野生動物保護區、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沿海自然保護區、國家公園等區域者,其限制開發利用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發展觀光條例、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42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二、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之休閒農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邀請中央主管機關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


第 43 條

休閒農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繳交原許可登記證,並依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式許可登記證: 一、許可登記證已逾效期,且未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二、應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未提出或提出經審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 4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核定經營計畫書內容經營休閒農場。已取得同意籌設文件且籌設尚未屆期之休閒農場,應依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辦理休閒農場之籌設及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籌設期間及展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依核發之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管理及監督。


第 4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