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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9 次修法(98.05.21)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09800506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16、28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16 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同意籌設期間,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以四年為限。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且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者,最多得展延三次。 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


第 2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延。三、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