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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0 次修法(0.03.24)

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00050269 號令修正發布第 4、5、10、16、17、19、21、22、24、28 條條文;增訂第 8-1 條條文;刪除第 3、9、25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0.03.24 修正)》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後,為解決專案輔導休閒農場合法之必要,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本辦法第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有關列入專案輔導之休閒農場於同意籌設後得有條件第三次展延期限之規定,本次修法除將相關法規解釋法制化外,因應休閒農業發展狀況及各界對休閒農業期望,歷經十七次專家學者及跨部會修法會議協商後,擬增加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管理權責及休閒農業區退場機制,並對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予以總量管制,及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等,爰擬具「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計十四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刪除山坡地之定義,回歸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內容。(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因應地方產業發展需要,酌予放寬申請休閒農業區面積上限。(修正條文第四條) 三、休閒農業區之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應依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增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公共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並負起維護管理之責,且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休閒農業區規劃書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休閒農業區之評鑑,並增訂休閒農業區退場機制。(修正條文第八條之一) 五、基於現行休閒農場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亦得利用既有合法可供建築之土地興建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設施,與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利用型態並無明顯差異與區隔,爰刪除休閒農場分區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將歷來有關設置休閒農場完整性及必要條件等相關函釋納入本辦法,另放寬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場設置門檻,其得以二筆土地申請,惟每筆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修正條文第十條) 七、修正休閒農場同意籌設期限得展延之規定,限於應提興辦事業計畫者始可展延,並增訂得展延第三次之規範,及專案輔導休閒農場於第三次展延屆期前,無法合法之設施已取得拆除執照,其餘設施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審查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最後展延期限最長為四年。(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八、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程序。(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九、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總量管制,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十、增訂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其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之時間點。(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一、增訂休閒農場停業申請、停業期間、復業程序及未依規定申請停業或復業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二、將面積未滿十公頃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之廢止權責機關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十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業已針對休閒農場之處罰定有明文,且修正條文第二十四對於休閒農場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之處理方式亦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十五條處罰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具地區農業特色。 二、具豐富景觀資源。 三、具豐富生態及保存價值之文化資產。 申請劃定為休閒農業區之面積限制如下: 一、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六百公頃以下。二、土地全部屬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一百公頃以下。 三、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三百公頃以下。 基於自然形勢或地方產業發展需要,前項各款土地面積上限得酌予放寬。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休閒農業區者,其面積上限不受第二項之限制。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跨越直轄市或二縣(市)以上區域者,得協議由其中一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 符合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之地區,當地居民、休閒農場業者、農民團體或鄉(鎮、市、區)公所得擬具規劃建議書,報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規劃。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或規劃建議書,其內容如下: 一、名稱及規劃目的。 二、範圍說明: (一)位置圖:五千分之一最新像片基本圖並繪出休閒農業區範圍。 (二)範圍圖:五千分之一以下之地籍藍晒縮圖。 (三)地籍清冊。 (四)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統計表;非都市土地檢附土地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統計表。 三、限制開發利用事項。 四、休閒農業核心資源。 五、整體發展規劃。 六、營運模式及推動組織。 七、既有設施之改善、環境與設施規劃及管理維護情形。 八、預期效益。 九、其他有關休閒農業區事項。 休閒農業區名稱或範圍變更時,應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休閒農業區時,應將其名稱及範圍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其變更、廢止時,亦同。 休閒農業區規劃書及規劃建議書格式、審查作業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應每年定期檢查及維護管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內休閒農業區,應每五年進行通盤檢討一次,其檢討內容應包含軟體營運及硬體建設之短、中、長期規劃,並得適時修正規劃書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發展,每二年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並以評定成績列等,九十分以上列優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列甲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列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列丙等,未滿六十分列丁等。 休閒農業區經評鑑為丁等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仍為丁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設置休閒農場,其農業用地面積不得低於休閒農場面積百分之九十,且不得小於○‧五公頃,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休閒農場應以整筆土地面積提出申請。 二、至少應有一條直接通往鄉級以上道路之聯外道路。 三、土地應完整不得分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場內有寬度六公尺以下水路、道路通過,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二)於取得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因政府公共建設致場區隔離,設有安全設施,無礙休閒活動。 (三)位於休閒農業區範圍內,其申請土地為二筆土地以內,且每筆面積逾○‧一公頃。 前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水路、道路或公共建設不計入前項面積之計算。


第 16 條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許可、登記者,於辦妥許可、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期間以四年為限。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拒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展延三次。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展延三次;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期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得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依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17 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應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於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容且取得各項設施合法文件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者,轉報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申請設置休閒農場,其已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設置完成且場內既有設施均已取得合法使用證明文件者,得檢具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土地使用清冊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且符合經營內容者,核發同意籌設文件,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經營計畫書內全部各項設施之興建,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者,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 19 條

休閒農場得設置下列休閒農業設施: 一、住宿設施。 二、餐飲設施。 三、自產農產品加工(釀造)廠。 四、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門票收費設施。 六、警衛設施。 七、涼亭(棚)設施。 八、眺望設施。 九、衛生設施。 十、農業體驗設施 十一、生態體驗設施。 十二、安全防護設施。 十三、平面停車場。 十四、標示解說設施。 十五、露營設施。 十六、休閒步道。 十七、水土保持設施。 十八、環境保護設施。 十九、農路。 二十、其他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休閒農業設施。 休閒農場土地,除依法得容許使用外,農業用地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設置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設施,並依規定辦理土地變更或核准使用: 一、位於非山坡地土地面積在一公頃以上。 二、位於山坡地之都市土地在一公頃以上或非都市土地面積達十公頃以上。 前項設施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得以五公頃為限。 第二項設置休閒農場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與非山坡地時,其設置面積依山坡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與非都市土地時,其設置面積依非都市土地基準計算。土地範圍部分包括國家公園土地者,依國家公園計畫管制之。 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二十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依規定應辦理容許使用,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但水土保持設施、環境保護設施及農路等面積不列入計算。 申請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審查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設施項目者,不列入計算。


第 21 條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許可登記證應註明各期核准開放面積及各期已興建設施之名稱及面積,並限定僅供許可項目使用。 第一項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屬建築法規定之建築物者,應取得建築物使用執照。 申請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應依農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許可案件及核發證明文件收費標準規定收取費用。 休閒農場申請人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經營計畫書所有設施時,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


第 22 條

休閒農場之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或有停業、復業之情形,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准。 休閒農場之經營計畫書內容、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程序申請核准。 休閒農場擬停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停業。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其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提出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一年為限。 休閒農場停業期限屆滿前十五日內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復業。 未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報准停業或未依前項規定於停業期限屆滿申請復業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第 24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已准予籌設或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休閒農場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七十一條所定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經主管機關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法興建之農舍,得依民宿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經營民宿。


第 25 條

(刪除)


第 28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列入專案輔導,尚未完成合法登記且未經廢止其籌設同意之休閒農場,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變更經營計畫書,以分期興建方式者,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二、籌設期限已屆滿者,如需繼續籌設,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展延。 三、籌設期限未屆滿者,應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邀同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組成專案輔導小組協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