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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14 次修法(0.07.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090023080A 號令修正發布第 10、14、19、20、24、25、27、29、30、34、43、44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7.10 修正)》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授權訂定。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訂定發布全文十九條,迄今歷經十二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係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 為輔導休閒農業產業永續經營發展,引導產業聚落化、規模化及多元化發展、簡化休閒農場申請籌設及核發許可登記證之作業程序,檢討修正相關規定,並針對部分條文酌作文字修正。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十三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現行規定限制位於都市計畫區、以畜牧為產業核心地區等之休閒農業區尋覓供公共使用休閒農業設施設置用地難度,明定休閒農業區內設置供公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需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之規定,俾利各農產業類型之休閒農業區均得規劃設置合宜之公共設施。(修正條文第十條)二、為滾動檢討休閒農業區輔導措施,爰刪除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之年限規定,依實務調整辦理評鑑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休閒農場之設置許可,依農業發展條件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中央主管機關權責,爰明確規定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同意籌設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依設施屬性統一規範休閒農業設施面積限制基準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因應休閒農場規模及實際經營需求,鼓勵於維持農業生產基礎下,使產品及服務多元化,並能發揮區域產銷調節機能及保障身心障礙者農業體驗之權益,爰依休閒農場經營規模,制定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及設置規範,並分級制定警衛設施、門票收費設施、農業體驗設施、生態體驗設施及露營設施等之最大設置面積及設置規範;明定設置農糧產品加工室及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步道」設計規範之休閒步道不受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總面積百分之四十限制,並訂定其最高設置面積。另規範本辦法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繼續使用,及其面積異動時之處理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因應重大災害影響人力、物力等物資流通,並為配合災害防救體制,爰新增休閒農場籌設期間因重大災害並經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致影響籌設進度者,得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六、為明確休閒農場申請停止籌設情形及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時之處置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七、規範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之核發,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地方政府辦理,並為明確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十條) 八、明確休閒農場管制項目及為縮短申請審查流程,爰修正應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之情形,及明定休閒農場經營計畫變更得併同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興辦事業計畫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九、為鼓勵休閒農場規模化、兼顧農業生產機能、輔導休閒農場合理開發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設置休閒農業設施,爰依據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新增對於取得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範圍內有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者之權利金計收方式,以合理提供權利金優惠。(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 十、明確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或籌設同意文件休閒農場面積異動時之處理準據。(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10 條

休閒農業區內休閒農業設施之設置,以供公共使用為限,且應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二、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之申請設置面積,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限。 四、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休閒農業區每一百公頃以設置一處為限。五、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設置第八條第一項休閒農業設施,應符合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輔導休閒農業區發展,得辦理休閒農業區評鑑,作為主管機關輔導依據。 前項休閒農業區評鑑以一百分為滿分,主管機關得依評鑑結果協助推廣行銷,並得予表揚。 休閒農業區評鑑結果未滿六十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擬具輔導計畫協助該休閒農業區改善;經再次評鑑結果仍未滿六十分者,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廢止該休閒農業區之劃定。


第 19 條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填具籌設申請書並檢附經營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申請面積未滿十公頃者,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籌設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並檢附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經營計畫書各一式六份。但主管機關得依審查需求,增加經營計畫書份數。


第 20 條

前條第一項經營計畫書應包含下列內容及文件,並製作目錄依序裝訂成冊: 一、籌設申請書影本。 二、經營者基本資料: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應檢附代表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法人設立登記文件。 三、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或公有土地申請開發同意證明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及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現況分析: (一)地理位置及相關計畫示意圖。 (二)休閒農業發展資源。 (三)基地現況使用及範圍圖。 (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及面積,並應檢附相關經營實績。 (五)場內現有設施現況,併附合法使用證明文件或相關經營證照。但無現有設施者,免附。 五、發展規劃: (一)全區土地使用規劃構想及配置圖。 (二)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項目、計畫及面積。 (三)設施計畫表,及設施設置使用目的及必要性說明。 (四)發展目標、休閒農場經營內容及營運管理方式。休閒農場經營內容需敘明休閒農業體驗服務規劃、預期收益及申請設置前後收益分析。 (五)與在地農業及周邊相關產業之合作規劃。 六、周邊效益: (一)協助在地農業產業發展。 (二)創造在地就業機會。 (三)其他有關效益之事項。 七、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除公有土地向管理機關取得外,應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公證。


第 24 條

休閒農場內各項設施之設置,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住宿設施、餐飲設施、農產品加工(釀造)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以集中設置為原則。 二、住宿設施為提供不特定人之住宿相關服務使用,應依規定取得相關用途之建築執照,並於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依發展觀光條例及相關規定取得觀光旅館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 三、門票收費設施及警衛設施,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五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四、涼亭(棚)設施、眺望設施及衛生設施,於林業用地最大興建面積每處以四十五平方公尺為限。 五、農業體驗設施及生態體驗設施,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每場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六、平面停車場及休閒步道,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但配合無障礙設施設置者,不在此限。 七、露營設施最大設置面積以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為限,且不得超過二千平方公尺。其範圍含適當之露營活動空間區域,及配置休閒農業經營所需其他農業設施,不得單獨提出申請,且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範圍應以植被或透水鋪面施設,不得以水泥及柏油施設。 (二)其設施設置應無固定基礎,惟必要時得設置點狀基樁。 八、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每場限設一處,且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皆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為限。 九、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及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前款規定: (一)農特產品調理設施與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複合設置者,該複合設施應為一層樓建築物,其建築物高度不得高於四.五公尺,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 (二)農特產品調理設施或農特產品零售設施,與農業體驗設施複合設置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六百六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三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九百九十平方公尺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五公頃者,樓地板最大興建面積以一千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三)農特產品調理設施及農特產品零售設施,在複合設施內規劃之區域面積,各單項配置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平方公尺。 十、休閒農業設施之高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但本辦法或建築法令另有規定依其規定辦理,或下列設施經提出安全無虞之證明,報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眺望設施。 (二)符合主管機關規定,配合公共安全或環境保育目的設置之設施。 休閒農場內非農業用地面積、農舍及農業用地內各項設施之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四十。其餘農業用地須供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事業使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施面積不列入計算: 一、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設置之設施項目。 二、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十三條附表所列之農糧產品加工室,其樓地板面積未逾二百平方公尺。 三、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設置之休閒步道,其面積未逾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 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容許使用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原核定計畫內容繼續使用,其面積異動時,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減少者,不受該項所定面積上限之限制。


第 25 條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休閒農業設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非都市土地者:應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註明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編定。興辦事業計畫內辦理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應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二、位於都市土地者:應比照前款規定,以休閒農場土地範圍擬具興辦事業計畫,以設施坐落土地之完整地號作為申請變更範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核准使用。 前項應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除供設置休閒農業設施面積外,並應包含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規定應留設之隔離綠帶或設施,及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應配置之設施面積。且應依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辦理。 前項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內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五,並以二公頃為限;休閒農場總面積超過二百公頃者,應以五公頃為限。 第一項農業用地變更編定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應洽管理機關同意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農業用地設置第二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二十三款休閒農業設施,應辦理容許使用。


第 27 條

休閒農場之籌設,自核發籌設同意文件之日起,至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止之籌設期限,最長為四年,且不得逾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但土地皆為公有者,其籌設期間為四年。 前項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之效期少於四年,且於籌設期間重新取得相關證明文件者,得申請換發籌設同意文件,其原籌設期限及換發籌設期限,合計不得逾前項所定四年。 休閒農場涉及研提興辦事業計畫,其籌設期間屆滿仍未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而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報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並以二次為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政府公共建設需求,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屬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籌設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 二、已列入中央主管機關專案輔導,且興辦事業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第三次展延;第三次展延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全場內有依現行建築法規無法取得合法文件之既存設施,均已拆除或取得拆除執照,且其餘設施皆已取得建築執照者,得申請最後展延。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第二款最後展延之申請,應邀集建築、消防主管機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等組成專案小組就各項設施估算合理工期及取得使用執照所需時間,並定其查核時點,敘明具體理由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並定其最後展延期限,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四年。經同意最後展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查核時點,查核各項設施進度;經查核有設施未依核定進度完成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核准其最後展延期限,並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休閒農場籌設期間遇有重大災害,致嚴重影響籌設進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展延休閒農場籌設期限。


第 29 條

同意籌設之休閒農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 一、經營者申請廢止籌設。 二、未持續取得土地或設施合法使用權。 三、未依籌設期限完成籌設並取得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四、取得許可登記證前擅自以休閒農場名義經營休閒農業,有本條例第七十條情事。 五、未依經營計畫書內容辦理籌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未改正,經第二次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六、其他不符本辦法所定休閒農場申請設置要件。 經廢止其籌設同意文件之休閒農場,主管機關並應廢止其容許使用及興辦事業計畫書,並副知相關單位。另取得分期許可登記證者,應一併廢止之。


第 30 條

休閒農場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時,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 一、核發許可登記證申請書影本。 二、土地基本資料: (一)土地使用清冊。 (二)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得以電腦完成查詢者,免附。 (三)土地使用同意文件。但土地為申請人單獨所有者,免附。 (四)都市土地或國家公園土地應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各項設施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休閒農場範圍內有公有土地者,於核發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後,應持續取得公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未依規定取得者,由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報送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休閒農場申請人依第二十八條規定核准分期興建者,得於各期設施完成後,依第一項規定,報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及勘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併審查意見及勘驗結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發或換發休閒農場分期或全場許可登記證。 前項分期許可登記證效期至籌設期限屆滿為止。 休閒農場申請範圍內有非自有土地者,經營者應於土地使用同意文件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重新取得最新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核發面積未滿十公頃休閒農場之許可登記證事項,得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34 條

經主管機關同意籌設或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有下列資料異動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前檢附變更前後對照表及相關佐證文件,提出變更經營計畫書申請: 一、名稱。 二、經營者。 三、場址。 四、經營項目。 五、全場總面積、場域範圍地段地號或土地資料。 六、設施項目及面積。 休閒農場辦理前項變更,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初審,併審查意見轉送中央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涉及休閒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或提具興辦事業計畫者,得併同提出申請。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其第一項及前項之申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符合規定後核准之。


第 39-1 條

經取得主管機關核發籌設同意文件或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範圍內國有非公用土地採委託經營方式辦理者,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如下: 一、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需擬具興辦事業計畫,辦理變更使用或核准使用之用地,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計收。 二、應依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辦理容許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五十計收。 三、非屬前二款,仍維持農業使用範圍者,依國有財產法所定計收基準百分之二十計收。 依前項各款計收之權利金金額,不得低於國有非公用土地管理機關依法令應繳付之稅費。 符合第一項資格之休閒農場經營者,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受託經營國有非公用土地,且契約期限尚未屆滿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次月一日起,其權利金依第一項規定計收。


第 43 條

休閒農場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繳交原許可登記證,並依第三十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新式許可登記證: 一、許可登記證已逾效期,且未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二、應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之規定期限提出換發許可登記證,未提出或提出經審查不合格者,廢止其許可登記證。


第 44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許可登記證之休閒農場,依核定經營計畫書內容經營休閒農場;已取得籌設同意文件且籌設尚未屆期之休閒農場,應依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辦理休閒農場之籌設及申請核發許可登記證,籌設期間及展延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主管機關應依核發之籌設同意文件及核定經營計畫書管理及監督。前項休閒農場全場總面積異動時,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但異動後面積增加者,不受該款所定面積不得小於一公頃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