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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第 3 次修法(88.04.30)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輔字第 8811703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

異動條文

第 1 條

為促進農業及農村資源永續利用,活絡農村經濟,提高農民所得,輔導發展休閒農業,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辦法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二 休閒農業區:指經依本辦法規劃為供休閒農業使用之地區。 三 休閒農場:指經主管機關輔導設置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四 休閒農業設施:指在休閒農業區或休閒農場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供 經營休閒農業之設施。 五 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規定之山坡地。 六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七 法人農場:指法人所經營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 九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具有下列條件之地區,得規劃為休閒農業區: 一 豐富之農業生產及農村文化資源。 二 豐富之田園及自然景觀。 三 交通便利。 四 土地全部屬非都市土地者,面積應在五十公頃以上;全部屬都市土地 者,面積應在十公頃以上;部分屬都市土地,部分屬非都市土地者, 面積應在二十五公頃以上。


第 5 條

休閒農業區,位於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者,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擬具規劃書,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劃定;跨直轄市或縣 ( 市) 區域者,經二地方主管機關協調同意,由其中一方主管機關依前述程 序辦理。規劃書內容有變更時,亦同。 前項規劃,得由業者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一項規劃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業區,得予公共建設之協助及輔導。


第 7 條

設置休閒農場之土地應完整,並不得分散;在直轄市都市土地設置之休閒農場,其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在縣 (市) 區域內都市土地及非 都市土地設置之休閒農場,其土地非屬土坡地者,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其土地屬山坡地者,面積不得小於十公頃。土地範圍包括山坡地者,以山 坡地論;土地範圍包括都市土地及非都市土地者,以非者市土地論。


第 8 條

休閒農場之開發利用,涉及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建築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者,應依各該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休閒農場依使用性質,得分為農業經營體驗分區及遊客休憩分區。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土地,作為農業經營與體驗、自然景觀及生態維護之 用;遊客休憩分區之土地,作為住宿、餐飲、自產農 (乳) 產品加工廠或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休閒農業設施之用。 農業經營體驗分區之面積,不得少於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九十,其餘土 地供遊客休憩分區使用。


第 10 條

凡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法人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得設置休閒農場,休閒農場位於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者,向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跨直轄市或縣 (市) 區域者,向其所占面積較大之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籌設。 法人農場、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應以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提出 申請籌設。 農民得以自有土地或部分自有部分租地,獨自或共同籌設。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受理休閒農場籌設申請,經農業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就所定申請書件審查符合規定,其不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由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其餘應層報中央主 管機關審查後,核發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


第 12 條

依前條申請籌設休閒農場,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經營計畫書。 三 農場土地使用清冊。 四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之地籍圖謄本。 (三) 都市土地應檢具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四) 非自有土地者,應附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或同意申請籌設休閒農場併 用土地證明文件。 (五) 共同籌設經營者,應附具合夥人名冊。 前項申請書、經營計畫書之格式及經營計畫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3 條

申請人於取得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所核發之休閒農場籌設同意文件後,應依土地及建築法之相關規定,向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休閒農場土地開發及建築事項。


第 14 條

申請人應於領得各項休閒農業設施之使用執照後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勘驗,經勘驗合格後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經營休閒農 業登記證。其涉及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應另檢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核 准文件。 休閒農場之住宿、餐飲、自產農 (乳) 產品加工廠、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 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等相關設施及營業項目,依法令應辦理登記者, 於辦妥登記後始得營業。 休閒農場之許可籌設期間,以四年為限,未依限完成經營休閒農業登記者 ,中央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註銷其籌設同意文件。其有正當理 由者,得申請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限為二年。


第 15 條

同一休閒農場用地申請土地變更編定,以一次為限。經營休閒農業登記證經註銷後,不得再以同一範圍內之土地供其他休閒農場併入計算變更編定 之面積。 休閒農場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應洽管理機關同意提供使 用後,一併辦理編定或變更編定。 設置休閒農場涉及土地變更編定者,應捐贈其變更編定用地面積與獲准變 更編定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三十金額,及變更編定用地面積百 分之六十與獲准變更編定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乘積百分之十二金額,作為 回饋金。但變更編定用地之建築基地為公有者,得免捐贈回饋金。 前項所捐贈之回饋金,半數撥交中央主管機關所設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 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半數撥交當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供 地方農業建設之用。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項目指定為位於都市土地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 餐飲設施。 二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三 平面停車場。 四 門票收費設施。 五 警衛設施。 六 安全防護設施。 七 涼亭設施。 八 眺望設施。 九 標示解說設施。 一○ 公廁設施。 一一 登山及健行步道。 一二 水土保持設施。 一三 環境保護設施。 一四 農路。 一五 其他符合都市計畫法規定之設施。 休閒農業區得設置前項各款之休閒農業設施,並應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規 之規定;休閒農場得設置前項第四款至第十五款之休閒農業設施,除農路 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且不得違反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休閒農場位於都市土地者,以坐落於農業區或保護區內為限。


第 17 條

主管機關得就下列項目指定位於非都市土地之休閒農業設施: 一 住宿設施。 二 餐飲設施。 三 自產農 (乳) 產品加工廠。 四 農產品與農村文物展示 (售) 及教育解說中心。 五 門票收費設施。 六 警衛設施。 七 安全防護設施。 八 平面停車場。 九 涼亭設施。 一○ 眺望設施。 一一 標示解說設施。 一二 露營設施。 一三 公廁設施。 一四 登山及健行步道。 一五 水土保持設施。 一六 環境保護設施。 一七 農路。 一八 其他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設施。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休閒農業設施應設置於遊客休憩分區,除現況土地 使用編定依法得容許使用者外,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變更編定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五,並以二公頃為限。第一項第五款至第十八款之休閒農業設施,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非都市土地 容許使用,除農路外,其總面積不得超過休閒農場總面積百分之十。 有關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及容許使用之審查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18 條

休閒農場內所有休閒設施均應以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無礙自然文化景觀為原則,其建築物高度除應符合現行法令外,不得超過十‧五公尺,最 高以三層樓為限。休閒農場建築物設計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自產農 (乳) 產品加工廠之樓地板面積以五百平方公尺為限。 住宿設施之建築基地面積不得超過可建築用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


第 19 條

休閒農場涉及名稱、負責人、經營項目變更、停業或復業情形者,除特殊情況外,應於事前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經 營休閒農業登記證之變更或核備。 休閒農場結束營業者,其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個月內,報經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經營休閒農業登記證。 休閒農場之面積範圍變更者,應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申請核准。


第 20 條

休閒農場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營業稅法、所得稅法、房屋稅條例及土地稅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營 業登記及納稅。


第 21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對休閒農場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及其他法令 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經營休閒農業登記證。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 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 22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申請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註冊之休閒農場標章。


第 23 條

主管機關對經核准設置及登記之休閒農場,得予協助貸款或經營管理之輔導。


第 24 條

本辦法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存續且經營行為違反相關規定之休閒農場,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法查處後,認定無礙自然文 化景觀、無公共安全之虞,且符合休閒農業經營目的者,得列入專案輔導 ;於該修正施行日起五年內,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分期分類輔導;其涉及遊客休憩分區土地使用變更編定者,應以其現況 範圍折算,符合第十八條之面積規定,始得依本辦法提出籌設及經營申請 。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