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115.02.24)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農業部農輔字第 115002212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5、6、9、10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2.25 修正)》 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於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全文十四條。鑒於團體組內之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推動食農教育之目標及資源,有別於團體組內之其他單位;又依第一屆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辦理經驗,有增加評審團效益及決審評審方式彈性之必要,並參酌各界就增列獎項之建議,爰將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自團體組中獨立分組評選,並修正報名與審查方式、評審團組成及增列獎項,以鼓勵各界報名及提升評審效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計六條,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將政府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自團體組中獨立分組評選,更名為政府組。(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增訂政府組報名方式。(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修正決審辦理方式及增訂政府組進入決審名額。(修正條文第五條) 四、明定評審團設置副召集人一人,以提升評審團效益。(修正條文第六條) 五、明定個人組及增加團體組之得獎總名額,以利特優獎從缺或不足額時,名額可與優等獎彈性調整使用,並配合增訂政府組之得獎名額。(修正條文第九條) 六、增列政府組獲頒特優及優等獎時,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單位本權責辦理敘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新
-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從事食農教育工作具有貢獻者,依本辦法擇優頒發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其獎勵對象及事蹟如下: 一、個人組:國民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團體組: (一)法人團體: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食農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及幼兒園: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食農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食農教育,績效卓著。 (四)社區: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三、政府組: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前項第二款團體組,應依法設立二年以上。
舊
-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從事食農教育工作具有貢獻者,依本辦法擇優頒發國家食農教育傑出貢獻獎,其獎勵對象及事蹟如下: 一、個人組:國民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傳推廣及輔導陪伴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團體組: (一)法人團體: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二)民營事業:對其員工、鄰近居民、參訪者及消費者等,進行食農教育或訓練,績效卓著。 (三)學校及幼兒園:運用課程教學及校園空間,研訂食農學習課程或教材,並實施多元教學活動,從事食農教育,績效卓著。 (四)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五)社區:從事食農教育之規劃、宣導及推廣等相關實務,績效卓著。
- 前項第二款團體組,除政府機關(構)外,應依法設立二年以上。
第 3 條
新
- 本辦法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獎勵事蹟,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報名時間依下列方式報名參加: 一、個人組: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二、團體組: (一)法人團體:向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屬於全國性團體者,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二)民營事業: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三)學校及幼兒園: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四)社區: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三、政府組: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一級單位與所屬機關(構)、鄉(鎮、市、區)公所及公營事業機構,向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二)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國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至多三名。
舊
- 本辦法獎勵每二年辦理一次,參選者就報名日之前二年期間內,具有前條所列獎勵事蹟,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受理報名時間依下列方式報名參加: 一、個人組:向戶籍地或任職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二、團體組: (一)法人團體:向登記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但屬於全國性團體者,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二)民營事業: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三)學校及幼兒園: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四)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 1.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向其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2.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機關(構)、國營事業機構,由中央各機關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 (五)社區:向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
第 5 條
新
-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初審至多取各獎勵事蹟項目前三名,並將初審結果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初審至多取前三名,以參加複審。 二、複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查,個人組及團體組至多取三十六名進入決審;政府組至多取六名進入決審。 二、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實地訪查、面談或以其他指定方式進行評審,決議第九條獲獎名單。
舊
- 審查程序如下: 一、初審: (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初審至多取各獎勵事蹟項目前三名,並將初審結果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參加複審。 (二)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初審至多取前三名,以參加複審。 二、複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書面審查,至多取三十六名進入決審。 三、決審: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進入決審名單辦理實地訪查及評審,決議第九條獲獎名單。
第 6 條
新
-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所定初審、複審及決審,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組成評審團
- 前項評審團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舊
-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所定初審、複審及決審,應邀集相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團體代表組成評審團。
- 前項評審團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委員互選;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委員為無給職。
- 評審團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全體委員及表決人數;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代理。
- 評審團辦理審查作業時,得邀請參選者說明其具體事蹟。
第 9 條
新
-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個人組獎項至多五名: (一)特優獎:至多取一名,頒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團體組獎項至多十二名: (一)特優獎:至多取二名,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各頒給獎座一座。 三、政府組獎項至多三名: (一)特優獎:至多取一名,頒給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頒給獎座一座。
- 前項獲獎人或獲獎團體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者,不發給獎金。
舊
- 本辦法獎勵方式依序如下: 一、個人組: (一)特優獎:至多取一名,頒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至多取四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二、團體組: (一)特優獎:至多取二名,各頒給獎金新臺幣三十萬元及獎座一座。 (二)優等獎:至多取八名,各頒給獎座一座。
- 前項獲獎人或獲獎團體屬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適用對象者,不發給獎金。
第 10 條
新
- 獲頒特優及優等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者就職單位本權責依下列規定辦理敘獎: 一、個人組:特優獎至少記功二次;優等獎至少記功一次。 二、團體組及政府組:特優獎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獎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舊
- 獲頒特優及優等獎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獲獎者就職單位本權責依下列規定辦理敘獎: 一、個人組:特優獎至少記功二次;優等獎至少記功一次。 二、團體組:特優獎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二次;優等獎之相關承辦人員至少一人記功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