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2.03.2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 1121470675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5 條第 4 項第 6 款、第 10 條第 2 項序文、第3 款、第 3 項、第 11 條序文、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款、第 2 項、第 3 項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總說明(112.03.22 訂定)》 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獸醫師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為明確動物醫事助理之資格條件、協助獸醫師執行業務項目及認證實施計畫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以落實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之管理,爰訂定「動物醫事助理認證及認證機構認可辦法」,計十四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動物醫事助理之定義。(第二條) 三、動物醫事助理之積極資格條件。(第三條) 四、動物醫事助理之消極資格條件。(第四條) 五、請領合格證書程序、應檢附文件、有效期間、應記載事項或變更程序。(第五條) 六、動物醫事助理於合格證書有效期間內,應完成一定期間繼續教育,及不得租、借合格證書予他人使用。(第六條) 七、動物醫事助理合格證書更新之程序規定。(第七條) 八、動物醫事助理於執業前應向認證機構申請登錄之相關規定。(第八條) 九、動物醫事助理於獸醫師指導下協助執行獸醫師業務之項目、執行業務時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第九條) 十、法人、機構或團體申請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之資格條件、及應檢附之實施計畫書內容及不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實地訪查法律效果。(第十條) 十一、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認可法人、機構或團體辦理認證業務之事由。(第十一條)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之法人、機構或團體應依核定計畫辦理認證、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查核及認證實施計畫內容變更之程序。(第十二條) 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認可認證機構辦理動物醫事助理認證業務之事由。(第十三條) 十四、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四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