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2 次修法(112.10.0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二日勞動部勞動關 3 字第 1120144646A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8、17、35~37、46 條條文;除第 3條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2.10.02 修正)》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發布,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後,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茲為配合擴大將工資爭議納入勞動事件處理訴訟代理及必要費用扶助範圍,以協助更多勞工透過司法程序維護自身權益及落實對於經濟弱勢勞工、求職者及工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時之法律扶助,並使扶助資源得以有效率運用。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為將扶助資源擴大適用於經濟較為弱勢之工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協助其於裁決程序能更有效、清楚陳述及整理證物資料,爰增加工會為本辦法所定之適用對象。(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十五條) 二、考量雇主違法積欠勞工工資將影響勞工經濟生活甚鉅,爰將工資爭議納入本辦法勞動事件處理訴訟代理及必要費用扶助範圍。(修正條文第三條) 三、為使扶助資源得真正挹注於弱勢勞工,確實協助有需求之勞工透過法律途徑爭取勞動權益,爰將本辦法所定有資力者,每月收入修正為逾新臺幣六萬五千元;新增工會得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扶助之規定,為提升扶助資源運用效率,爰明定前揭申請者之相關資力條件及應檢附之證明文書。(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十七條) 四、為避免同一原因事實之勞資爭議裁決案件,經多數申請人個別申請裁決代理扶助而造成審查資源耗費或發生重複扶助情事,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合併為單一案件辦理並視為共同申請之規定,併予調整相關條文文字體例。(修正條文第八條、第十七條、三十六條) 五、本次修正因應擴大工資納入扶助範圍規定後,相關配套措施尚需時間作業,因此除第三條規定自一百十三年九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