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次修法(0.08.21)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勞動部勞動關 3 字第 1070127995號令修正發布第 13、14、23、24 條條文;增訂第 39-1 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7.08.21 修正)》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施行後,期間歷經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百零三年九月五日、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五日、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及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共五次修正。茲為周全終止扶助事由、擴大勞工扶助範圍、符合就業服務執行實務,並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各項扶助者之法律效果等,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中央主管機關得終止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代理扶助之事由,尚包括申請人對提供法律扶助之律師為重大侮辱行為、申請人死亡或行蹤不明等須終止扶助之情形,為避免掛一漏萬,爰修正終止扶助事由之規定;另考量申請人多為經濟弱勢之勞工,且終止扶助之態樣複雜,故將終止扶助後應追回律師酬金及不得再申請扶助之規定刪除。(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二、為保護勞工權益,擴大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範圍,增列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者,亦得向勞動部申請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又為切合訴訟實務,修正申請期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申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三、配合實務執行尚不以求才單位核章為必要,若由求職者於「求職者介紹結果回覆卡」或其他證明文件填復面試結果,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在案,亦符合扶助意旨與就業服務執行實務,爰修正有關求職紀錄之定義。(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四、現行推介就業證明之規定,核與就業保險法所定求職登記尚有不同;又依現行就業服務實務,可透過就業服務整合資訊系統列印「求職紀錄證明」,作為證明求職者曾至就業服務據點辦理接受求職推介之用,爰修正現行推介就業證明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 五、為避免勞工或代理人等有詐領本辦法各項扶助之情形,對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辦法各項扶助者,除依法返還所受領之扶助金額外,應限制其後續申請扶助條件,並追究其刑事責任。(新增條文第三十九條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