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次修法(0.11.10)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勞動部勞動關 3 字第 1090128269A號令修正發布第 2、3、6、9、15~22、27、30、42、43、46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除第 2、6 條條文及第三章規定,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11.10修正)》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七次修正。茲為落實勞工法律扶助之宗旨,擴大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以協助勞工排除所遇障礙,維護其應有權益,爰修正本辦法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按本辦法現提供有「勞動事件聲請費及裁判費之扶助」,惟司法上之必要費用,尚有執行費、證人日費旅費、鑑定費、政府規費、借提費及其他經法院裁定須支出之費用等,而職業災害、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等爭議,亦影響勞工權益甚深,對於經濟相對弱勢之勞工,實有扶助必要,爰擴大扶助範圍、增加扶助金額,及明定扶助項目,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及第三章規定) 二、考量當事人如無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尚無須檢附相關釋明文件,為符合本辦法扶助之宗旨及使條文文義明確,酌作標點符號及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 三、為避免部分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暫未作成繳納必要費用之裁定,致當事人無法依限提出申請,爰修正判決確定後,法院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至遲應於該裁定確定後六十日內提出。(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四、本次修正因應擴大司法救濟途徑所需費用之扶助範圍相關規定尚需時間作業,因此除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三章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