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次修法(0.12.10)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日勞動部勞動關 3 字第 1080128744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6 條;並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08.12.10 修正)》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後,期間歷經六次修正。茲為因應勞動事件法對於民事訴訟制度之變革,並期迅速、妥適、專業、有效、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擬將勞動調解程序及工會集體訴訟納入律師代理酬金、聲請費、裁判費及必要生活費用等扶助範圍,並持續完善訴訟扶助措施,提升服務品質與執行效率等,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勞動事件法係為勞資爭議訴訟程序之特別規定,因考量申請人多為經濟弱勢之勞工,該法並以勞動調解為訴訟之前置程序,為有利勞資爭議獲致迅速妥適處理,將勞動調解程序納入勞工訴訟扶助範圍,實有必要,爰擴大扶助範圍,並參照勞動事件法規定,酌作文字修正。(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章章名、第三條第一項、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三章章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四章章名、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十一條) 二、為有效落實勞動事件法強化紛爭統一解決之功能,將工會依勞動事件法第四十條或受勞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起訴納入勞工法律扶助範圍,實有必要,爰新增工會集體訴訟之扶助。(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九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 三、考量我國法律扶助政策及實際執行情形,並配合增列第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修正有資力之認定標準。(修正條文第六條) 四、經判決代理酬金非由申請人負擔,且對造已給付者,已無受扶助之需要,爰增訂返還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五、為有效落實勞工訴訟扶助措施之宗旨,新增規範當事人提出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扶助申請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第六項) 六、為有效縮短審查作業時間,新增所提供之「起訴狀、答辯狀或上訴狀之影本」,應於相關文件載明法院受理系爭案件之日期,以利確認申請人之訴訟期間。(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為明確扶助之效益,避免行政資源浪費,增列「申請之事項不符合本法扶助之目的」者,不予扶助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八、為明確裁決代理扶助以案件為單位,並避免同一裁決案件涉及勞工或求職者二人以上有重複補助之情形,造成行政資源浪費,爰課予同一案件之當事人應共同申請之義務。(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九、因應勞動事件法施行日期,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