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次修法(0.09.1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一日勞動部勞動關 4 字第 1060127750 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44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修正總說明(106.09.11 修正)》 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訂定發布,歷經四次修正,最近一次於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發布。 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八日修正公布,並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本法第六條第三項對於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扶助範圍,即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一、提起訴訟。二、依仲裁法提起仲裁。三、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事由,依本法申請裁決;為期章法有序,易於理解遵循,爰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扶助範圍之各款順序,修正本辦法各章章次為:第一章「總則」、第二章「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代理之扶助」、第三章「民事訴訟裁判費之扶助」、第四章「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扶助」、第五章「仲裁法仲裁代理之扶助」、第六章「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之扶助」、第七章「附則」,並配合修正相關規定,爰擬具本辦法修正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本辦法授權依據為本法第六條第五項。(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擴大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之扶助範圍,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由所生爭議,得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代理酬金之扶助。另配合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扶助範圍各款順序,修正第一款至第六款順序。(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配合本辦法第二條第六款之修正規定,勞工或求職者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事由所生爭議,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且非屬有資力者,併同納入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扶助之範圍。(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四、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修正條文第四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