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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8 次修法(115.06.25)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150252314 號令修正發布第 2、3、8、11、19、32、36、37、38、41、46-1、51、53、54 條條文;增訂第 36-1 條條文;刪除第 5、28、30、31、34 條條文;依第 54 條規定: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15.06.26 修正)》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係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授權訂定,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後,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茲配合本法於一百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本次修正包括明確界定管制性化學品範圍、職業安全衛生組織職責、承攬管理、發生職災之急救、搶救措施、擴大應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事業單位等,另為使法規體系一致,同步整併或刪除已提升至法律位階或屬其他法規命令範疇之條文,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自營作業者、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人員之引述款次,以及工作場所負責人所援引之條次與項次;刪除已提升至本法位階之勞動場所、工作場所、作業場所定義及事業單位安全衛生管理職責規定。(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及第三十四條) 二、配合本法增訂事業單位應就交付承攬之事業實施風險評估,修正有關風險評估定義援引之條次;另針對職場不法侵害事件,明定雇主、司法及行政機關權責分工。(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十一條) 三、明確定義管制性化學品範圍。(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刪除有關經指定之特別危害健康作業、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資料保存、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內容等移由其他附屬法規明定之條文。(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 五、增列「考核」為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之權責。(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六、增列事業單位交付承攬之風險評估結果告知方式;增訂事業單位出租或出借時應告知事項、方式及實質認定範疇。(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一) 七、配合本法修訂,擴大交付承攬「共同作業」之認定對象涵蓋「工作者」;另強化協議組織功能,明定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之工作場所負責人參與協議,並強化變更管理內容,增列將高、低氣溫等不利氣候條件衍生風險之預防納入協議事項,及配合本法已增訂承攬進場管制事項,刪除現行條文相關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 八、增訂安全衛生工作守則須納入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以及個人防護具之提供、維護及使用。(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九、強化發生職業災害時採取急救、搶救機制,增訂雇主應進行人員清點及管制現場,提供緊急應變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防護設備及緊急撤離機制。(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十、擴大指定應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資料之事業單位,由勞工人數五十人修正為勞工人數三十人,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報請備查之方式。(修正條文第五十一條) 十一、為使直轄市、縣(市)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效提升職業安全衛生業務管理績效,建構涵蓋規劃、推動、督導、成效評估及改善之滾動管理機制,爰酌修條文序文及各款文字(修正條文第五十三條) 十二、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

異動條文 新舊條文對照詳細解說

第 2 條

  1.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2.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六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1.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條第二項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2.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指與事業單位無僱傭關係,於其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或以學習技能、接受職業訓練為目的從事勞動之工作者。

第 3 條

  1.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1.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

第 5 條

  1. (刪除)
  1.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
  2. 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工作場所,指勞動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3.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所稱作業場所,指工作場所中,從事特定工作目的之場所。

第 8 條

  1.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2.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1.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稱合理可行範圍,指依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
  2.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風險評估,指辨識、分析及評量風險之程序。

第 11 條

  1.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應依相關令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包括辦理內部調查及為一定之處置;其涉及民事、刑事或行政責任者,由各該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1.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雇主避免勞工因執行職務,於勞動場所遭受他人之不侵害行為,造成身體或精神之傷害,所採取預防之必要措施
  2. 前項不法之侵害,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規定調查或認定。

第 19 條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所定優先管理化學品中,依國家標準CNS 15030分類,屬致癌物質第一級、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第一級或生殖毒性物質第一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1.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管制性化學品如下: 一、第二十條優先管理化學品中,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具高度暴露風險者。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第 28 條

  1. (刪除)
  1.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特別危害健康作業,指下列作業: 一、高溫作業。 二、噪音作業。 三、游離輻射作業。 四、異常氣壓作業。 五、鉛作業。 六、四烷基鉛作業。 七、粉塵作業。 八、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九、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十、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十一、聯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十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作業。

第 30 條

  1. (刪除)
  1.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僱用或特約醫護人員者,雇主應使其保存與管理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健康指導、健康管理措施及健康服務等資料。
  2. 雇主、醫護人員於保存及管理勞工醫療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規定。

第 31 條

  1. (刪除)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工作環境或作業危害之辨識、評估及控制。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管理。 三、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標示、通識及管理。 四、有害作業環境之採樣策略規劃及監測。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之製程或施工安全評估。 六、採購管理、承攬管理及變更管理。 七、安全衛生作業標準。 八、定期檢查、重點檢查、作業檢點及現場巡視。 九、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十、個人防護具之管理。 十一、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 十二、安全衛生資訊之蒐集、分享及運用。 十三、緊急應變措施。 十四、職業災害、虛驚事故、影響身心健康事件之調查處理及統計分析。 十五、安全衛生管理紀錄及績效評估措施。 十六、其他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第 32 條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考核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單位:為事業單位內擬訂、規劃、推動及督導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二、職業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審議、協調及建議職業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

第 34 條

  1. (刪除)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管理,由雇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綜理,並由事業單位內各級主管依職權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執行。

第 36 條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事前告知,事業單位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於交付承攬時,提供書面電子文件。 二、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事前告知,書面為之,召開協商會議並作成紀錄。

第 36-1 條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稱工作場所或設備,指建築物、屋頂、機械、器具、車輛或其他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定之設備。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事前告知,事業單位應於出租或出借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為之;其告知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注意事項之內容,應包括可能引起之危害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應採取之措施。

第 37 條

  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作者,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1.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共同作業,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第 38 條

  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承攬人、再承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就下列事項進行協議: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對引進或修改製程作業程序、材料及設備事項之變更管理。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於高、低氣溫或其他不利氣候條件作業所衍生風險之預防措施。 九、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1.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 三、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四、對進入局限空間、危險物及有害物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五、機械設備及器具入場管制。 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七、變更管理。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氧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上下設備、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41 條

  1.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操作規範與作業程序、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衛生標準。 四、教育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個人防護具之維護及使用。 九、事故通報及報告。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1.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內容,依下列事項定之: 一、事業之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之權責。 二、機械、設備或器具之維護及檢查。 三、工作安全衛生標準。 四、教育訓練。 五、健康指導及管理措施。 六、急救及搶救。 七、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八、事故通報及報告。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46-1 條

  1.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下列事項: 一、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作者,退避至安全場所。 二、對發生職業災害之工作場所進行人員清點,及管制現場,禁止其他工作者進入。 三、提供緊急應變作業人員必要之個人防護具與設備及規劃緊急撤離機制。 四、其他為確保工作場所所有工作者安全之必要緊急應變措施。
  1. 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包下列事項: 一、緊急應變措施,並確認工作場所所有勞工之安全。 二、使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退避至安全場所。

第 51 條

  1.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2. 雇主依本法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與統計格式及報請備查之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之。
  1. 本法第三十八條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如下: 一、勞工人數在十人以上之事業。 二、勞工人數未滿十人之事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勞動檢查機構函知者。
  2. 前項二款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勞動檢查機構為之。
  3.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1.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辦理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規及。 三、推動及實施。 四、督導及成效評估。 五、檢討及持續改善。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1.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直轄市與縣(市)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積極推動包括下列事項之職業安全衛生業務: 一、策略及規劃。 二、法。 三、執行。 四、督導。 五、檢討分析。 六、其他安全衛生促進活動。

第 54 條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1.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