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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 7 次修法(109.02.2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 10902005792 號令修正發布第 11、35、38、54 條條文;增訂第 46-1 條條文;刪除第9、10 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

立法總說明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109.02.27 修正)》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於六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發布施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為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配合勞工安全衛生法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本細則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本次修正為因應國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部分名稱用語及定義調整,及強化原事業單位承攬安全管理責任,保障勞工安全健康,同時基於法律適用滾動檢討之原則,爰修正本細則部分條文,其重點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百二十四條之二已針對促發肌肉骨骼疾病、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訂定雇主應採取預防措施,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及第十條。 二、定明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款雇主執行不法侵害預防之處理及調查認定權責。(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國際標準 ISO 45001,已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二日公告,且經濟部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公告對應之國家標準 CNS 45001,爰修正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定義。(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四、增列原事業單位之協議組織所應協調之安全衛生管制事項,以強化承攬安全管理。(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 五、雇主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時,應即確認所有勞工安全之責任。(修正條文第四十六條之一) 六、本次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條文第五十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