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次修法(115.06.16)
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5000564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52 條;依第 52 條規定:除第 14 條及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自公布後二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新名稱:資源循環推動法)
立法總說明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修正總說明(115.06.17 修正)》 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曾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鑑於當前全球資源危機及氣候變遷之嚴峻挑戰,國際社會普遍將「資源循環」視為達成聯合國永續發展目標( SDGs)及淨 零排放承諾之關鍵途徑;歐盟亦於西元二○二○年公布「新循環經濟行動計畫」( New Circular Economy Action Plan),明確揭示循環經濟應跳脫傳統廢棄物管理思維,倡議建立永續產品政策框架,在設計階段將產品永續性、可循環性要素納入考量。 為與國際接軌及兼顧永續發展需求,我國有必要建立資源循環推動環境並完善相關法制基礎,從現行末端廢棄物回收處理,翻轉為擴及產品全生命週期資源循環,以達「最大化資源循環效益、最小化廢棄物最終處理」之政策目標。本次修正具體方向包括: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設立資源循環推動會、綠色設計準則、產品及工程使用再生粒(材)料、源頭減量及禁限用、延長產品使用壽命、產品資訊揭露、公部門優先採購循環產品或服務、獎勵補助措施、規劃設置資源循環專用區、循環融資與投資及資源循環實驗沙盒等。爰擬具本法修正草案,並將名稱修正為「資源循環推動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中央有關機關應推動資源循環及其權責事項。(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整體資源循環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擬訂資源循環行動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設資源循環推動會,召集、督導相關部會研議、協調及推動資源循環政策及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三、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應規劃產品及營建工程之綠色設計原則,續依綠色設計原則訂定綠色設計準則,並指定公告一定種類、規模之產品或營建工程遵行綠色設計準則及使用再生粒(材)料。(修正條文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四、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重複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提報包裝容器重複使用計畫及執行成果。(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五、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減量目標及方式,指定業者應提報減量計畫及執行成果。(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禁止或限制製造、輸入、販賣、使用,並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加嚴自治法規或管制措施。(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七、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包裝減量目標,其製造、運輸或販賣業者應提送減量成果報告。(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八、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之延長使用目標及方式,其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應提送執行成果。(修正條文第二十條) 九、增訂循環標誌之申請、核准及使用。(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十、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物品或其包裝、容器應以指定方式揭露及標示利於維修等資源循環相關之產品資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十一、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物品、包裝或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或使用業者,共同成立或加入既有生產者責任組織,負擔再生資源之回收、清除及循環利用之財務與實際執行責任。(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十二、修正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等應優先採購環保標章產品、循環產品、循環服務、其他環境保護產品及具綠色意涵之產品或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對民間企業或團體優先採購前開產品或服務績效優良者,得予以獎勵。(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十三、對於推動資源循環之事業或個人,得給予獎勵、補助、依法減免稅捐及優先給予融資管道及信用保證,主管機關並得訂定偏遠、原住民族及離島地區輔導、補助計畫。(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五條) 十四、增訂資源循環創新實驗計畫之申請及執行成果提報,並基於促進資源循環技術創新發展考量,於核准實驗期間得豁免本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管制規定之限制。(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 十五、配合本法關於綠色設計、源頭減量、產品資訊揭露、循環標誌、環保標章使用等管制規定,增訂相關罰責,並配合修正相關條文之處罰構成要件及罰鍰額度。(修正條文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五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