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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

第 4 次修法(107.10.17)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化字第 1078000520 號令修正發布第 2、4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1028221 號公告第 2 條第 1 項序文、第 3 條、第 4 條、第 5 條所列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改由「環境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第二條、第四條修正總說明(107.10.17 修正)》 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訂定發布,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歷經二次修正,為落實使用者付費原則,檢討環境用藥各項許可申請及檢驗收費標準,並參考物價指數、資料審查程序及所需人力、設備等成本,爰修正本標準第二條、第四條,其修正要點如下:一、檢討現行各項許可證、許可執照之審查費。(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因應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新增及擴建所增成本,環境用藥原體減免關稅申請案件修正為審查費。(修正條文第四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