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次修法(90.10.16)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20393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24 條條文
異動條文
第 2 條
新
為實現本法之目的,應成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以下簡稱公視基金會) ,經營公共電視臺 (以下簡稱電臺) 。 公視基金會之成立、組織及營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 公視基金會由政府依本法編列預算捐贈部分之金額應逐年遞減,第一年金額百分之十,至第三個會計年度為止。
第 24 條
新
總經理為下列行為,應事先經董事會書面之同意: 一 不動產之取得、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二 發射設備全部或一部之讓與、出租、出借或設定負擔。 三 投資與公共電視經營目的有關之其他事業。 四 其他依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經董事會同意之事項。 公視基金會依前項第三款所投資之事業,以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行為,應由董事會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