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次修法(98.12.29)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8003232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6、49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1134 號公告第 3 條、第 7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第 8 條第 1 項所列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權責事項,自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成立後改由其管轄
異動條文
第 18 條
新
董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董事會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有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但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五、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第 26 條
新
總經理或副總經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董事會解聘之: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受監護、輔助或破產宣告。 三、經公立醫院證明認定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 四、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職位之行為。
第 49 條
新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