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次修法(112.05.03)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四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 112002272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17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125014346 號公告第 2 條、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4 條第 3 項、第 6條、第 8 條第 1 項序文、第 5 款、第 9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序文、第 2 款、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 項序文、第 1 款、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15 條、第 16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立法總說明
《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總說明(112.05.04 訂定)》 食農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一百十一年五月四日公布,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食農教育專業人員應具備之資格與其認可、廢止、遴聘、培訓、在職訓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規劃專業人員申請資格、程序、培訓課程及在職訓練採認、食農教育師資資格等,爰訂定「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及培訓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計十七條,其要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食農教育專業人員申請認可之資格條件。(第二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 三、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培訓課程及在職訓練課程之辦理及採認。(第六條及第十二條) 四、食農教育專業人員及師資申請認可之程序。(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四條) 五、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之否准、撤銷及廢止。(第十條及第十五條) 六、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認可之有效期限及展延條件。(第十一條) 七、主管機關從事食農教育相關人員應取得食農教育專業人員資格。(第十三條) 八、主管機關得將本辦法所定認可、展延等掌理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第十六條) 九、本辦法施行日期。(第十七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