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書記官未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之許可,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後為送達,而應受送達人不拒絕領收者,仍生送達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清償債務事件,經第一審法院將其判決書,於民國五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送達於其收受送達權限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日雖為星期日,但既未拒絕收領,其送達即屬合法,不生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次日代送達日之問題。
54 年台抗字第 12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4 年 03 月 24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53、948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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