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租賃契約並未另定租賃期限,縱係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期限為其期限,於民國二十九年四月八日屆滿後,被上訴人既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上訴人亦續允以借款之利息抵付房租,而未為反對意思之表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即應變更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自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租賃契約之期限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上訴人於現行土地法公布施行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即無排除土地法之適用,非有同法第一百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顯無依本院在現行土地法施行前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例,主張得隨時終止租約之餘地。
51 年台上字第 128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51 年 05 月 1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254、260、7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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