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所載之金額。
40 年台上字第 1371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40 年 09 月 20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326、64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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