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依非訟事件法聲請設立登記後,一經法院依法登記於法人登記簿,即行成立而取得法人資格,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此觀民法第三十條 (舊) 之規定自明。已經為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之董事,無與財團法人對財團法人之債權人負連帶責任之可言,與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人對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者,迥不相向。某私立高級中學,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為財團法人之設立登記並將聲請登記事項登記於法人登記簿,雖未領得登記證書,但該校已取得法人資格,上訴人依民法規定之合夥關係,請求為該校董事之被上訴人對於該校向上訴人所借款項負清償責任,於法無據。
64 年台上字第 155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64 年 07 月 17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3、308、315 、87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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