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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9 年台上字第 2080 號

日期 69 年 07 月 02 日

判例要旨

民法上所謂保證,為債權人與保證人間之契約。本件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債權人既未締結保證契約,自不發生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問題。至合作社法第四條第二款所謂保證責任,係指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而言,合作社於其財產 (包括社員已認繳之股款) 不足清償債務時,得在社員所認保證金額內追繳,以供清償,合作社之債權人要無依據該條款規定逕向保證責任社員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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