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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4 年台抗字第 224 號

日期 64 年 05 月 15 日

判例要旨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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