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規定外國法人經認許後,其在台事務所設立登記由董事或在台代表人聲請,並須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文件。
Q · 外國的基金會或財團想在台灣設辦事處,要準備什麼?
母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館處認證才能登記
依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外國法人須先經認許,再由其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聲請事務所設立登記。聲請時除認許文件外,還要附上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的三類文件:法人名稱種類及國籍、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董事或在台代表人資格證明。少了駐外館處這道認證,聲請會被退回。
一個外國的法人組織想在台灣設立事務所、取得正式的法律身分,不能只靠它母國的登記文件就上路。這條把台灣法人登記的整套規定準用到外國法人身上,但法令有特別規定的除外。它還加了一道關卡:外國法人經認許後,事務所的設立登記由該法人的董事或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聲請,而且除了認許文件,所有母國文件都要經過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包括法人名稱種類與國籍、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董事或在台代表人的資格證明。為什麼這麼麻煩?因為台灣的法院和交易相對人沒辦法直接驗證一份外國文件的真假,駐外館處的認證就是把這個驗證責任交給最有能力查核的人。少了這道認證,你的設立登記聲請會被退回。
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為外國法人在台設立事務所的登記程序規範。其準用本國法人登記規定,並要求母國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由董事或在台代表人提出聲請,構成外國法人取得台灣法律地位的程序要件。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一定。公司型態的外國法人多依公司法外國公司專章辦理,本條主要針對非公司的外國法人,例如外國的財團或社團,且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先確認你要登記的是公司還是其他類型的法人,走錯法律依據,整套文件要求都會不一樣。
依本條,文件須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不是自己翻譯就能取代。認證的目的是讓台灣法院相信文件為真。認證流程往往是整個設立登記最耗時的一段,建議在啟動計畫的第一週就送件,別等其他文件都齊了才想到它。
由該外國法人的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不是隨便指派員工就能辦。聲請時須附認許文件,以及經駐外館處認證的法人名稱種類國籍、章程、代表人資格三類文件。
規範外國法人在台設立事務所的登記程序,準用本國法人登記規定,並要求母國文件經駐外館處認證。
國家承認外國法人在本國具法律人格的程序,是外國法人在台設事務所、辦設立登記的前提要件。
中華民國駐外的大使館、代表處、辦事處等駐外機構,對外國文件真偽予以認證或證明。
法人名稱種類及國籍、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董事或在台代表人資格證明,三類缺一不可。
先取得認許 → 備齊三類母國文件 → 送駐外館處認證 → 由董事或在台代表人向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設立登記。
將法人名稱國籍、章程、代表人資格證明送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自行翻譯公證不能取代。
由該外國法人的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的代表人提出,不能由一般員工代辦。
認證常是整個設立登記最耗時的一段,建議在計畫啟動第一週即送件,避免最後卡關延後。
本條針對非公司的外國財團社團,依非訟事件法+民法總則施行法;外國公司則走公司法外國公司專章。
| 比較面向 | foreign_legal_person | foreign_company |
|---|---|---|
| 適用對象 | 外國財團、社團等非公司法人 | 外國公司(營利社團法人) |
| 法律依據 | 非訟事件法第 100 條 + 民法總則施行法 | 公司法外國公司專章 |
| 前置程序 | 須經認許 | 依公司法辦理認許或登記 |
| 聲請人 | 董事或在台代表人 | 公司負責人或在台訴訟及非訟代理人 |
| 文件認證 | 母國文件須經駐外館處認證 | 亦須認證,依公司登記規定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準用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法有關法人登記之規定,於外國法人之登記準用之。但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外國法人經認許設立事務所者,其事務所之聲請設立登記,由該法人之董事或其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為之。 前項聲請,除提出認許之文件外,並應附具經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下列文件: 一、法人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法人之組織章程或捐助章程。 三、董事或在中華民國代表人資格之證明文件。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事項」二字修正為「之規定」,俾使文句更為通順。 三、原法就外國法人經認許得於我國設立事務所時之程序如何,除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設有準用關於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外,別無明文,實務上對應由何人聲請及提出之證明文件,要求不一,徒增聲請人之困擾。爰參考日本商業登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求一致並利適用明確。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種類」,係指法人為「社團」或「財團」而言;第二款中之「組織章程」,乃「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捐助章程」,則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附此敘明。
公司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準用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之規定。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一、原條文第四十一條條次變更為本條。 二、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並將「事項」二字修正為「之規定」,俾使文句更為通順。 三、原法就外國法人經認許得於我國設立事務所時之程序如何,除於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設有準用關於法人設立登記之規定外,別無明文,實務上對應由何人聲請及提出之證明文件,要求不一,徒增聲請人之困擾。爰參考日本商業登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零四條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俾求一致並利適用明確。又第三項第一款所定「種類」,係指法人為「社團」或「財團」而言;第二款中之「組織章程」,乃「社團法人之組織章程」,「捐助章程」,則指「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附此敘明。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