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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1 年台上字第 2835 號
判例要旨
在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成立,記載於和解調書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為當事人之繼承人者,有其效力;分別為當時有效之日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土地之當時共有人某甲、某乙、某丙、某丁於日據昭和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地方法院控訴審受命推事履勘現場時,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分割共有土地 (持分四分之一) ,由某丙取得五分之二,某甲、某乙、某丁各取得五分之一,其詳細分割方法載明於和解調書,並有圖面表示。原審既認兩造對於上開和解之事實及和解調書之真正,均不爭執,則依當時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生效力) ,自和解成立時起,已生如和解調書所載分割之效力,不因未依約定於一個月內申請分割登記而受影響。此項日據時期訴訟上和解之效力,與我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相同,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自應認其效力。至於臺灣光復後仍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薄持分各四分之一登記,係不合真實情形之登記,亦不影響當時因和解成立而各已取得之單獨所有權。被上訴人某己,某戊、某庚,係和解當事人某丁之特定繼承人,為和解確定力之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更行訴請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