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判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22 年上字第 426 號
判例要旨
債務之承擔與保證債務不同,保證債務,為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該他人仍為主債務人,故除有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外,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債務之承擔,則係債務之移轉,原債務人已由債之關係脫退,僅由承擔人負擔債務。故承擔人縱令曾與原債務人約明將來清償債務之資金,仍由原債務人交付承擔人向債權人清償,亦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