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應不包括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所定應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蓋此項利息之支付,為回復原狀之方法,而非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返還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外,尚非不得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以為賠償。
72 年台上字第 4365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2 年 11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77 年民事部分)第 144、172、173、17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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